(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中进与江苏省长江路292号管理处煦园服务部、深圳市卓越晶工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进,江苏省长江路292号管理处煦园服务部,深圳市卓越晶工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刘中进,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长江路292号管理处煦园服务部。负责人尤伟华。委托代理人束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卓越晶工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亦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中进诉被告江苏省长��路292号管理处煦园服务部(以下简称煦园服务部)、深圳市卓越晶工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进,被告江苏省长江路292号管理处煦园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束琛,被告深圳市卓越晶工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孙中山、XXX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2011年11月18日,其在被告煦园服务部购得假冒其作品的盗版作品。双方协调未果。其在网上发现被告卓越公司发布的网页广告上有盗版产品的生产现场照片,且其中有多款产品与总统府所售产品一致,初步判断总统府盗版产品为该工厂生产。经到该工厂了解,证实该工厂为生产厂家。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生产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像作品《孙中山XXX雕像��列》中的高二十厘米的结婚双人像。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江苏日报、羊城晚报登报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4,23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调查费等合理支出。被告煦园服务部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深圳市卓越晶工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二、2004年,某某管理建设办公室曾委托第三方,根据馆藏资料创作孙中山XXX雕像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某某管建办所有。三、原告所举关键证据--孙中山XXX雕塑,并非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四、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卓越晶工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其与第一被告根本不认识,更没有��何合作关系。其是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性质也是销售,根本没有工厂,也没有销售过原告所持孙中山XXX双人雕像产品。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任何企业生产过原告所指产品。第二,网上所挂产品图片没有原告所持有孙中山XXX双人雕像产品图片。该图片只是2010年其公司在一工厂所拍的工厂生产车间,生产环境和样品柜图片。目的是为了展示其可以找到生产工厂生产产品,与原告产品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关于原告2012年7月6日致电公司,公司陈某业务员接电话,原告冒用某某孙中山纪念堂身份跟陈先生进行了了解,经原告引导,我公司陈先生作为一个业务员,对原告想了解产品进行介绍,后经原告要求,陈先生介绍了深圳某某医院附近一家工厂给原告参观,事后,陈先生向该厂负责人了解,原告来该厂后想看孙中山XXX相关产品。因该工厂没有,原告无功��返。关于原告7月14日致电我公司负责人李亦志先生,关于孙中山XXX双人雕像产品的问题私了还是公了,因我公司没有相关产品,李先生一听感觉像骗子,没多说,把电话挂了。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刘中进所持孙中山、XXX产品侵权者,不应承担著作权的侵权责任,要求查清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刘中进根据孙中山、XXX生前照片、签名题词手迹,创作了孙中山、XXX先生结婚双人像。雕像及底座总高约二十厘米,人像高约十三点三厘米。雕像上部是人像、底座正面雕刻有中英文签名手迹、结婚日期等,背面刻有“精诚无间同忧乐,笃爱有缘共死生”等名言,还加盖有“中进之印”的印章。原告提交的正品在印章之后还用手工标注了编号。2006年5月12日,原告刘中进投资��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清远市清城区某某永恒雕塑模型工艺厂。后该工艺厂将上述雕塑销售给某某孙中山故居纪念馆、某某中山纪念堂等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刘中进将该雕像与另外两尊雕像一起以《孙中山、XXX雕像系列》为作品名称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19-2011-F-04270。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煦园服务部购得孙中山、XXX结婚雕像一尊,售价55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当庭展示了该雕像,其外包装袋上有“总统府、南京某某遗址博物馆、国家AAAA级景区”等字样,并标注有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网址等。包装袋内有一硬包装盒,正面印有“总统府、旅游纪念品”和南京总统府的图形商标,背面标注“监制:南京某某博物馆管理建设办公室,地址南京市”,以及电话和网址。打开包装盒,内有孙中山、XXX雕像一尊,雕像的���象、结构、文字标注位置及内容均相同,在背面相同位置也标注有“中进之印”。与原告提交的雕像相比较,后者做工粗糙。被告煦园服务部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但否认原告提交的雕像系其出售。其称自己出售的雕塑与原告当庭出示的相类似,但没有文字、底座、印章,其销售的商品是从专门的旅游供应商处采购的,但未提交正当进货手续。原告在被告煦园服务部购买孙中山、XXX雕像后,曾向煦园服务部和南京某某局投诉反映,未得到妥善处理。另查,原告提交卓越晶工工艺礼品厂的网站上并未显示涉案诉争的孙中山、XXX雕塑。被告卓越公司也否认曾生产该雕像,并否认向被告煦园服务部供过货。诉讼中,被告煦园服务部也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一份,登记号苏作登字-2013-F00010172,作品名称孙中山、XXX结婚合影雕像,作者深圳某某金属制品���限公司南京办事处,著作权人南京某某博物馆管理建设办公室。登记日期2013年6月24日。以上事实,有版权证书、雕塑样品、购销证明、南京总统府门票、购买侵权品发票、传真给南京某某局的资料、通话详情单、快速单、卓越晶工工艺礼品厂网站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的雕像是对原照片的复制还是演绎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二、被告煦园服务部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卓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四、如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创作雕像时虽然参考了孙中山、XXX的合影照片,但其雕塑品有新的创作元素,如二人背部服装的处理、XXX脚下台阶的设计,底座的设计及底座上文字内容的设计等,因此,不应认定为对原照片的复制,而是演绎作品,原告在其作品中的创作元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提交的雕像是否在被告煦园服务部购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进行公证购买,但原告提交的景区门票、购货发票、传真给南京某某局的资料、通话详情单、快速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而被告仅做了否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证据优势规则,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该雕像系原告从被告煦园服务部购得。其次,被控侵权雕塑与原告主张权利雕塑的比对问题。经过比对,两个雕塑在孙中山、XXX背部服装、XXX脚下石阶处理、底座的比例以及底座上文字内容、字体均相同或高度相似,特别是在相同位置也刻有“中进之印”印章。两个雕塑在原告有创作元素部分高度相似。第三,关于被告煦园服务部在诉讼中��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问题。本院认为,该登记证书只能作为初步证据,其登记的首次发表时间2004年7月1日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在被告煦园服务部购买的雕像上有“中进之印”的印章,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煦园服务部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煦园服务部在庭审中只是笼统地称涉案雕像系其从专门的旅游供应商处采购,但未能提交进货的合法凭证。综上,被告煦园服务部销售的雕像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其作为销售者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被告卓越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证据包括网站公证材料和录音资料,但网站上并未出现涉案侵权产品,录音资料也无法证实被告卓越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问题,因被告煦园服务部销售侵权复制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制作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长江路292号管理处煦园服务部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孙中山XXX雕像系列》中高20厘米的孙中山、XXX结婚双人像的商品。二、被告江苏省长江路292号管理处煦园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进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中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4元,由被告江苏省长江路292号管理处煦园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海珊(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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