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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蔡保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蔡保金,蔡子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杨志勇,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433。被告:蔡保金,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溪镇龙岗村龙园大道。身份证号码:4413221950********。第三人:蔡子麟,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6018。原告杨志勇诉被告蔡保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志勇,被告蔡保金,第三人蔡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出于家电维修、五金买卖商业用途目的,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关于房屋租赁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该房屋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该房屋基河渠旁盖建,屋内环境因天气不定因素及河渠周围排水情况时常积水,经常出现漏电等情况。故此原告屡次与第三人不断地反映过并表明此状况容易发生安全事故问题,以及屋内相关电器容易腐蚀生锈、坏掉等一些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要求第三人解决该受潮积水问题。最后于5月25日双方因此见面会话,当时第三人表示难以解决,并就此问题承诺过若退租将会全退还押金。后双方口头协议:在原告未找到新店铺前,仍按月交付租金,直到搬离清店为终止合约。后于7月31日原告将店内物品搬清致电通知第三人收房,第三人以合同规定的第三项的第一点,没在合同期满拒退还押金。就此退还押金问题,原告曾希望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但第三人拒绝接电话。据原告所知,此房屋的合法屋主是被告,并非第三人。当时第三人是以户主名义与本人签约合同,签订时未告知真实情况或出示合法屋主的委托书,后因在办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需第三人提供资料,才得知合法屋主是被告,且第三人让其姐冒以被告合法屋主的名字签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的真实情况进行隐瞒,且在合同约定条款中有失公平,对原告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而对被告约定的条款形式上有义务,但实际上是权利。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一次性支付的押金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押金收据。被告辩称,不知晓合同直至去工商局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时才知道,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一、答辨人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押金亦无事实依据。对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第三人隐瞒事实,以户主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一事。据了解,第三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是因被答辩人需办理营业执照,急需租屋合同,第三人应被答辩人的请求,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给被答辩人去申办相关经营证件,事后答辩人也追认了上述合同,同时也应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同一日(即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约定并无变更,现双方履行的合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人履行,第三人从没收取过被答辩人的房屋租金,被答辩人亦从没向第三人交纳过房屋租金;被答辩人为了实现其不可告人之目的,编造事实和理由,曲解双方意思,将其过错强加给答辩人,以妄图用法律手段事实现其个人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称,原告说5月份跟我联系是不属实的,因为我那时还在广州;租赁合同时原告也去检验了房屋现场,没有潮湿的情况;潮湿的原因是因为天气问题,以及原告租赁房屋后很少开门营业,其经营不下去就说房屋有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名下的位于龙岗村龙园大道的房屋,租赁期限3年、即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合同还约定,押金为4400元,如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4400元的押金,有押金条为证。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知情,但事后追认了该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经被告事后追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第1点约定:“……如乙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所收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2013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未到期就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7月份清空房屋交付给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主张退还押金44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鉴于原告已于2013年7月31前清空搬离涉案房屋,被告亦已接收了该房屋,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撤销该《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经常积水,不符合其使用目的。因原告在租赁之前就已勘察过涉案房屋情况,双方亦没有约定合同目的,且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