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韩陈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韩陈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被执行人:韩陈生,男,1983年生,住南昌市。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韩陈生信用卡纠纷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青城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韩陈生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66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欠款共计8663元,本院已执行到位0元。申请执行人此次剩余的债权数额为8663元。经查,被执行人韩陈生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陈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2)青城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谌维东审判员 许立元审判员 徐传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余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