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卢克建与张自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克建,张自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卢克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旺,农民。原告卢克建诉被告张自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廊坊市汽配城施工工程,工程结算交付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电工费7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工费70000元。被告张自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揽了廊坊市汽配城的工程,由原告承包了部分电工活,此项工程在2011年年底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电工款70000元,在2012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汽配成卢克建电工款柒万元整,(¥70000元)张自旺,2012.1.1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电工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支付电工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工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家朋审判员 许朝敬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纪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