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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宋某某,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16日,大儿子卜某乙出生,2009年3月30日,二儿子卜某丙出生,二儿子的出生使双方关系有所缓和,但好景不长,被告又开始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正月初二,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请离婚,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6日长子卜某乙出生,2009年3月30日次子卜某丙出生,现均随被告卜某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