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东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东来,孙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414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耀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来(又名刘冬来),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孙柳英,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东来、孙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仍不预交。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仍不预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其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定凯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