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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开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379号原告徐开国。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孙正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开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国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国诉称,2013年7月21日赵光友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停靠沈海高速苏通大桥西服务区处被刘法好驾驶的苏J×××××号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法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27352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8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损险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2、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8月4日报保险公司出险两次,算上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共计发生三次事故,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3、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定损,没来公司理赔就直接起诉,我公司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证实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开国购买(车架号LGGG4DY36AL53628、发动机号87814114)苏G×××××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连云港嘉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2012年12月9日,嘉宇公司为苏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向嘉宇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约定,苏G×××××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3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2013年7月21日4时许,刘法好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苏J×××××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碰撞赵光友所驾停在停车位内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苏G×××××挂号普通重型半挂车)右前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法好负全部责任,赵光友无责任。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鉴证。经鉴证,苏G×××××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735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中载明:“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六)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记载通过加黑予以突出标注。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代抄单记载苏G×××××半挂牵引车在2012年12月13日、2013年8月4日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发票、代抄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开国是苏G×××××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定损,没来公司理赔就直接起诉,我公司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证实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辩称,本院认为,一、原告当庭抗辩“事故发生后我们想保险公司报案,但是保险公司说我们无责不需要记录,所以保险公司也就没有对我们的车辆进行查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存在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能够证明其车辆已发生实际损失为27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申请司法评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数额为27350元。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车损险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苏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记载:“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并对上述记载通过加黑予以突出标注,但是该条规定与车辆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的本意相冲突。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就是为了减少损失,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其应当赔偿的金额进行追偿。关于保险公司“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8月4日报保险公司出险两次,算上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共计发生三次事故,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此次保险期间内目前共发生三次事故,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13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4日,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从时间顺序上来讲系第二次事故,免赔率不应增加5%,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开国保险赔偿金28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议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