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明广、姚双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嘉园路北。法定代表人吕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被告江明广,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姚双双,女,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江明广之妻。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投资公司)与被告江明广、姚双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诚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汽车贷款事宜向原告申请,原告、被告与银行三方签署《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经银行及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截止2013年2月28日,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购车贷款共计2391.0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91.0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明广、姚双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江明广因汽车贷款事宜向原告鼎诚投资担保公司申请,原告、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三方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农业银行一次性提供分期资金用于被告(借款人)江明广购买长安牌轿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约定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约定如逾期由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被告江明广、姚双双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明广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2013年2月28日,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原告公司的担保代偿款2391.0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代偿款。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江明广所有的鲁P×××××号长安牌轿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出具的代偿扣款证明一份、被告江明广与山东通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鼎诚投资公司与被告江明广、姚双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江明广、姚双双购车用于家庭消费,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鼎诚投资公司按合同履行其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部分购车借款,故其有权向被告江明广、姚双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明广、姚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91.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