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子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苏XX与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苏XX,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被告屈XX(又名屈X),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花石崖镇南沟村。原告苏XX与被告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屈XX需周转资金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屈XX将利息清至2012年11月20日。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屈XX偿还他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苏XX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屈XX借款的时间、数额和约定事项的事实。被告屈XX对借原告苏XX款的时间、数额、约定事项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苏XX提交的借款单和借款合同,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屈XX需周转资金向原告苏XX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屈军军担保。被告屈XX于2012年7月20日前给原告苏XX付了四个月的利息1.2万元,于2013年7月又付给原告苏X**万元,原告将此款以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20日。后原告苏XX向被告屈XX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屈XX偿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屈XX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