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博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岳吉伟与被告王春凤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博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岳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包庄村陈勉庄**号。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2日由双方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岳某。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或冷漠冷战,致使双方对此婚姻心灰意冷,原告无法承受这种夫妻关系。为了孩子,双方也曾冷静地面对现实,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终因被告的要求使原告无法办到而未果。2006年原告盖房子时,被告未拿出分文现金,且连照面未见,原告带着孩子,里外操劳,因劳累过度得病卧床,被告没有一点悯惜之情,从未近前一步、过问一次,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达8年之久。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起诉法院受理,于2011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2011年11月20日下达判决书不准离婚。2012年7月23日再次起诉法院受理,于2012年9月18日开庭审理,2012年11月15日下达判决书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儿子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本;二、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博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三次内容一样,均属于侮辱对方,都不是事实情况,原告说没有财产不属实,婚后有房子,有钱,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必须答应我的条件我才同意离婚。孩子和我受到精神损失,原告欺骗我,离家在外地组成一个新的家庭,房子应该没有原告的份,孩子应该跟着我,生活费、学费原告应拿出来,原告经常没有在家,没管过孩子,没有给家里拿过钱,我要求原告拿出10万元,以用于孩子上学,和我现在生病以后的生活费用。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郑州豫丰医院脑血管多普勒超声报告一份;照片两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岳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方博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方博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儿子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有外债4000元及存款86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患有血管病,并提供了郑州豫丰医院脑血管多普勒超声报告显示其患有左侧大脑中动脉轻度狭窄,原告对此未予否认。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已对共同财产楼房作出协商,不要求法庭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方博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方博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岳某表示愿随原告岳某某生活,故随原告岳某某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因被告经检查患有左侧大脑中动脉轻度狭窄,故抚养费由原告岳某某负担,由原告岳某某一次性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助款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有存款及债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岳某随原告岳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原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助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