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丛洪强与孙俊冲、孙甲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洪强,孙俊冲,孙甲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35号原告:丛洪强。被告:孙俊冲。被告:孙甲友。原告丛洪强与被告孙俊冲、孙甲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洪强、被告孙俊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孙俊冲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率2分。被告孙甲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俊冲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孙甲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俊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孙甲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俊冲未答辩。被告孙甲友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9日,被告孙俊冲以用于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孙俊冲借丛洪强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期一年,到期还清,19号付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孙俊冲,担保人孙甲友,2011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该款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证人徐茂冬作证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孙俊冲的事实。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孙甲友催要过该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孙俊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孙俊冲,该借款合同以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俊冲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俊冲支付利息55000元(自借款之日2011年8月19日起至开庭之日2013年11月8日止共27.5个月:月息2000元×27.5个月=5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甲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涉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19日,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即该借款于2012年8月19日到期;被告孙甲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即2013年2月20日其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借款后并未向被告孙甲友索要过借款,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要求孙甲友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冲偿还原告丛洪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孙俊冲支付原告丛洪强借款利息55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55000元,限被告孙俊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丛洪强对被告孙甲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孙俊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