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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夏××,宋××,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号。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张××。被告:夏××。被告:宋××。被告: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张××、夏××、宋××、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代理审判员何国斌、人民陪审员王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夏××、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张××与被告夏××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贷款)用于经营,被告张××的配偶即被告夏××也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被告张××的借款行为,且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被告张××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正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被告宋××、钱××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544%,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现贷款期限已满,但是被告张××、夏××、宋××、钱××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4903.02元,共计54903.02元。二、判令被告张××、夏××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判令被告宋××、钱××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4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就借款以及担保事宜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记账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花费的事实。6、利息清单打印件1份(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夏××、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钱××答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发放借款,被告张××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符合行业标准,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应由被告张××承担。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夏××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前述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钱××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夏××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夏××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44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被告宋××、钱××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张××、夏××负担,被告宋××、钱××连带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282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