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泗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魏某甲、魏某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陆某,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腾,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甲,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乙,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腾及被告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乙、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晚,被告魏某甲与他人一起将我打伤,致使我左胳膊桡骨骨折,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127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8月2日晚上9点左右,我去找朋友渠惠玩,回去时遇到原告,原告将我从车上叫下,说我对其兄弟不敬,将我殴打,后我问原告为何殴打我,发现原告拿着刀出来,于是我和其余5人将原告殴打,主要是我打的原告,不申请追加其他人为被告。因在此事件中原告有过错,愿意依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张然、渠惠等一起出来玩,在泗水县泗张镇元卜村遇到了被告魏某甲,因魏某甲错认为原告与其朋友渠惠系男女朋友,遂与原告陆某发生了争吵,随后双方动起了手,开始原告先踢了被告一脚,被告魏某甲捅了原告陆某一下,双方厮打了起来,后被同去的人拉开。过了有十几分钟,被告魏某甲带着十几人找到了原告陆某,将原告陆某打伤。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到良庄镇卫生院拿药286元,于2012年8月17日到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230元,其中自负金额15932.4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6297.60元。另于2012年8月15日检查费121.2元,2012年9月25日重检121.2元,2012年10月31日重检121.2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8月31日经泗水县公安局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2年8月2日发生的骨折,符合在原来有骨折愈后不牢的基础上,受到外力作用形成。2、右肘部、双侧膝部、背部散在多处青紫、皮下出血,软组织挫伤,伴多处表皮擦挫伤,损伤处已结痂。损伤符合钝性损伤所致。…对陆某上述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后原告又与2012年11月15日申请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陆某外伤致:1、左桡骨中下段骨折(骨折处再骨折),再次予以手术内固定,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属九级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则不够伤残等级。2、二次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3、误工休息90日。4、被鉴定人陆某于2012年8月3日因外伤致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再骨折,本次外伤与左桡骨再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主要作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经本院技术室答复,对身体权纠纷案件适用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原告提交的鉴定中已经给出了鉴定意见,也就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原告不够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甲将原告陆某打伤,原告举证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亦认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魏某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且在第一次纠纷发生时先动手打的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新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16296元、良庄镇卫生院286元、今后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6582元;2、误工费,休息治疗90天,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25.88元,共计2329元;3、护理费,共住院6天,2人护理,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25.88元,共计3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伤残鉴定费,1400元。6、伤情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3148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计款2518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2518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承担791元,由被告承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审 判 员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姜海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