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农行××支行按照与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徐××发放贷款1200000元,贷款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7.8%,是按月结息,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就该贷款,徐××以其位于奉化市西××街道××楼××房屋(××号07-4514)向某某奉化支行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后,徐××未向某某奉化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合同约定,逾期的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向借款人收取。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现请求法院判令徐××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20854.1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偿付农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某某费损失64800元,并对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农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行××支行与徐××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房产证、土地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3.农行××支行与徐××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凭证一份;4.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与农行××支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就支付和收取律师某某费的汇款凭据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农行××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还可证明徐××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度为120000元这一事实,对农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农行××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还认定,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度为12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行××支行与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以及徐××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均成立。徐××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农行××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债权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额度。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20854.1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某某费损失64800元;三、若被告徐××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徐××提供抵押的位于奉化市西邬街道亭晖嘉园96号楼(权号07-4514)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债权中的12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1元,减半收取8185.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