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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沈阳XX化工有限公司与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XX化工有限公司,刘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沈阳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XX,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司机。从被告入职之日起,原告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各项保险,而且按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开劳人仲字(2013)1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所作裁决没有依据。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沈开劳人仲字(2013)190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2578.62元。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是2012年8月17日到原告处入职,职务为司机。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无故将被告辞退。被告承认原告向其发放了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5月1日至9日的工资,原告不拖欠其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到原告处入职,职务为司机。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3)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5月1日至9日的工资12578.62元。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被告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月工资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被告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关于原告是否尚欠被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5月1日至9日的工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向其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无须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12578.62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XX化工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刘X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5月1日至9日的工资12578.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