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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诸应良与赵宏龙、侯永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937号关于原告诸应良诉被告赵宏龙、侯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诸应良,男,1974年1月1日生。被告赵宏龙,男,1966年3月31日生。被告侯永兰,女,1970年9月10日生。原告诸应良诉被告赵宏龙、侯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应良,被告赵宏龙、侯永兰同委托代理人汪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应良诉称,赵宏龙从2012年10月20日起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整,向他多次催要,他以各种借款至今未还借款,诉请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宏龙辩称,关于借款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先后已归还了30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查实。被告侯永兰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赵宏龙出据向原告诸应良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宏龙出据向原告诸应良借款4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宏龙出据向原告诸应良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赵宏龙出据向原告诸应良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700000元。另查明,赵宏龙与侯永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离婚。庭审中,被告赵宏龙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诸应良收到其100000元。另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浦口区永宁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2013年2月7日转账支票一张贰拾万元整给诸应良拿走。原告诸应良认为此100000元收到后,是还给了陈福兵,并将被告赵宏龙打给陈福兵的借条提交法庭。另200000元的转账支票带还给别人,与我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诸应良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宏龙向诸应良借款共计700000元,有赵宏龙向诸应良出具的借条,由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2012年8月3日赵宏龙与侯永兰离婚,离婚前的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故侯永兰不承担赵宏龙2012年10月20日50000元借款及2012年11月9日150000元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赵宏龙辩称已还款30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龙、侯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诸应良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诸应良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赵宏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