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孔发全与张智平、孔明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张××;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孔××被告:张××被告:孔×原告孔××诉被告张××、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2006年3月26日,经被告孔×介绍担保,原告孔××向被告张××借款6600元,期限8个月,还款期为2006年10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孔×具名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期还款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66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共计1603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孔××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给原告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被告孔×为保人。被告张××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当时本金是5000元,其意见是分三年还清,按二分钱利息算到2015年12月30日,其共计给付原告17500元,2013年给付7500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和2015年12月30日之前各给付5000元。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孔×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张××给原告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被告孔×为保人。被告张××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6年阴历3月26日从原告孔××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连本带利6600元(利息按8个月计算)欠据,约定在2006年阴历10月26日偿还,被告孔×作为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孔××与被告张××建立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张××向原告孔××出具的借条为证,在该借款合同中,除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内的利率保护范围内的,其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借贷款的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孔×作为此笔借款的但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清偿借款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孔×与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涛人民陪审员 任安明人民陪审员 任喜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鹏飞法律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