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传俭、顾光亚与被上诉人宋亚娥、李方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传俭,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光亚,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顾传俭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娥,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方,曾用名李琳琳,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宋亚娥之女。委托代理人水学莲,女,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宋亚娥婆母。委托代理人宋传亚,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方方表哥。上诉人顾传俭、顾光亚与被上诉人宋亚娥、李方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顾传俭、顾光亚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传俭、顾光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传俭及顾传俭、顾光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胡冬梅,被上诉人李方方、宋亚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传亚、水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顾光亚与被告李方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正月9日订婚,16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19000元等物。后原被告定于2012年腊月16日结婚,在腊月12日,被告将其嫁妆,卧柜,8门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菜柜一个,鞋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小方桌一个,凳子4个,盆架一个,三门推拉柜一套,十字绣4个(米老鼠、钟表、婚纱、花各一个),送到原告家,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经中间调解无效,解除婚约和婚期,二原告诉讼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顾光亚与被告李方方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婚约的成立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彩礼钱19000元(被告认可),因该婚约现已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该案考虑应酌情返还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宋亚娥返还彩礼钱,因未向该院提供出宋亚娥实际接受彩礼和支配该彩礼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方方在原告家中的财产,应归李方方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方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返还二原告顾传俭、顾光亚彩礼钱9000元;二、被告李方方在原告顾传俭、顾光亚家中的婚前财产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方方负担190元。上诉人顾传俭、顾光亚上诉称,1、原审认定彩礼数额部分错误。除去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19000元外,上诉人还给有端水钱600元,买衣服化妆品2000元,送好2000元,闰月毯800元。送衣服时送给被上诉人李方方2000元,结婚买衣服3000元,照婚纱照3998元,去李方方家买礼品花去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398元没有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彩礼钱没有交予被上诉人宋亚娥与事实不符,因原审中被上诉人方认可收到彩礼19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将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宋亚娥收到了该彩礼,应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返还彩礼数额较少。上诉人顾光亚和被上诉人李方方订婚后,李方方提出种种苛刻条件悔婚,逼迫上诉人先提出退婚之事,以达到不退彩礼的目的,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彩礼及钱款共36398元,原判被上诉人返还9000元数额不当。3、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支付了家具款4000元,其在上诉人家的家具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亚娥、李方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宋亚娥应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原审判令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适当;3、上诉人主张的家具应否归其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有顾传余、贾修义及苏永海的证言各一份。顾、贾二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其把19000元的彩礼交给宋亚娥及李方方。苏永海证言的证明目的:其收到顾传俭交给的家具款共7900元,其中顾传俭交给其4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上诉人放弃了对家具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既不是新证据,证人也有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没法查实该证言的真实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顾光亚与被上诉人李方方订婚后,被上诉人李方方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彩礼19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其给付被上诉人李方方的彩礼还有送好钱、购买闰月毯钱、照婚纱照款等没有认定不当,但由于上诉人在其的起诉状中称:原告顾光亚和被告李方方订婚期间,送好时给付女方的现金、购买闰月毯钱、照婚纱照款、男方给女方拿的礼物花去的费用等不再计较”,据此可以说明上诉人对上述给付被上诉人的送好钱等彩礼和费用主张的放弃,对此事实本院不再评判。被上诉人宋亚娥否认收到彩礼19000元,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述民事举证规则的规定,由于其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李方方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样,上诉人主张李方方购买准备结婚的家具其实际支付部分家具款4000元,也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李方方送到上诉人家的家具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考虑到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婚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并结合农村男、女方解除婚约对男女双方影响程度及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上述事实,作出的判令符合本案的实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顾传俭、顾光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