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马红春诉李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春,李玉林,张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马红春,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林,男,汉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张何伟,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红春与被告李玉林、张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红春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春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李玉林、张何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春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玉林驾驶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豫JZT7**“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桥镇供应站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马红春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红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豫JZT7**“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李玉林、张何伟、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院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539.44元。被告李玉林、张何伟辩称: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豫JZT7**“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按照保险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玉林驾驶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豫JZT7**“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桥镇供应站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马红春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红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7日,共计2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玉林垫付医疗费21900元,被告李玉林同意在原告评残后一并主张返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玉林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ZT7**“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被告李玉林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马红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李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红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红春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李玉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ZT7**“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马红春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马红春与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承担。原告马红春请求的具体项目有:医疗费394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453.33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病例记载,护理人员是马红燕,对陈雪梅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陈雪梅的劳动合同,其应该提供社保方面的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患者的联系人为马红燕,并非护理人员为马红燕,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陈雪梅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护理人员陈雪梅无社保证明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没有必然联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按照护理人员陈雪梅的工资计算的误工费2453.33元予以支持。营养费46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认为被告辩解合理,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30元。交通费46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金额共计42559.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玉林垫付医疗费21900元,被告李玉林同意在原告评残后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春医疗费等共计42559.44元。二、驳回原告马红春对被告李玉林、张何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红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马红春负担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