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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与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714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乙。被告:程甲。原告杨甲与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公司、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08年4月起,被告聚××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木耳。2011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聚××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43000元,并由被告程甲作为经手人在往来账单上签字确认,承诺于2011年11月份支付100000元,2011年底前结清欠款。欠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欠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因被告程甲系被告聚××公司董事,故其对还款期限的签字视为以个人身份对公司债务进行保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聚××公司与被告程甲共同支付货款24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聚××公司、程甲未作答辩。原告杨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经过被告聚××公司确认的往来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聚××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在往来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43000元,被告程甲在凭证上签字保证该笔欠款于2011年11月份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底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聚××公司欠原告货款24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被告程甲作为经手人在往来账凭证上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对原告待证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聚××公司、程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聚××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木耳,2011年9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聚××公司结算,共计欠货款243000元,由被告程甲作为经手人在往来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聚××公司公章,承诺于2011年11月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底付清余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聚××公司未支付货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聚××公司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聚××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甲系被告聚××公司董事,其在往来账单上签字时已明确注明身份为“经手人”,故该行为系代表聚××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甲货款24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