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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安全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91号原告金安全,男,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宋阳,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55年8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雅君,女,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雷丹,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安全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全其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君、雷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宋学敏在正规中介所的介绍下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宋学敏所有的个人房产一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09年8月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宋学敏却于2010年3月22日去世,导致更名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2012年12月5日,该房屋取得宋学敏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权属证书,但作为宋学敏的唯一继承人被告XX却拒绝配合原告,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宋学敏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完成争议房屋(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9甲7号5-6-1)过户手续,办证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交易时宋学敏重病在身,不可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公证书。另外,其母亲去世后该房屋有其继承权。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宋学敏承租使用公房一处,其妻子育桂清去世后又与赵红登记再婚,1998年2月18日双方离婚时协议该公房仍归宋学敏继续承租使用。后宋学敏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7年4月24日该房动迁,回迁安置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9甲7号5-6-1室房屋一处。2009年6月11日,原告经中介介绍与被告父亲宋学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父亲宋学敏名下所有的房产一处,房屋地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重工新村9甲7号561室,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格为130000元。同时,原告向宋学敏交纳8000元合同定金,向中介方交纳中介费2000元。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手续费以当时价(为准)。签订合同后,宋学敏于2009年8月17日携其个人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到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其自有产权住房(即争议房产)一处,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交易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产权证下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当日,原告向宋学敏交纳了全部剩余购房款项,宋学敏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取得宋学敏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在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时发现宋学敏于2010年3月22日去世,原告请求宋学敏继承人被告XX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遭拒绝,遂促成本案纠纷。另查,对本案双方争议事实,被告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于2013年3月6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育桂清死亡证明以及被告父亲宋学敏与其再婚妻子离婚协议书、争诉房屋拆迁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民事起诉状、(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公证以及委托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9月9日宋学敏住院病例,本院向公证处调取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怀疑宋学敏当时因重病在身,不可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公证书的问题,依原告申请,为查清本案事实,经核查公证处当天签字时的照片,确系宋学敏本人在公证处亲笔所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父亲宋学敏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外,被告母亲去世时仍未取得原被动迁房屋的所有权,在出卖动迁安置后的房屋时,宋学敏向原告出具了对被动迁房屋的私有产权证、动迁协议,又出具其单身证明,亲自去办理委托公证。原告在给付交易房屋的全部对价后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故其属于善意取得。被告以其母亲去世该房屋有其继承权而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继承人有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安全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重工新村9甲7号5-6-1室,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金安全自愿承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肖复华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