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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诉被告左正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刘辉,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左正刚,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德全,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付红梅,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辉诉被告左正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左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全、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9时许,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高铁站旁红绿灯路口路段,被告左正刚驾驶赣C940**号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撞上他驾驶的豫SEC5**号车,致使他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赣C940**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相关保险。他因此事故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他的经济损失。故他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4020元。被告左正刚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较快,没有让从右侧通行的他所驾的车先行,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到他的车腰上,致使他的车油箱被撞毁,油箱中价值2600元的油漏光,油管、滤心被撞碎,保险扛等部位被撞毁,他为修车支出费用7870元。二、他为处理此事故,从正阳到信阳往返有5、6次,支出交通费1000多元,此外,还造成营运损失46900元,该损失系原告的严重过错造成,原告应赔偿。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此事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所诉误工费等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其他病的费用支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险辩称,一、被告左正刚所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他公司只在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8时20分,原告驾驶豫SEC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信阳工业城工五路与工六路交叉口处(信号灯呈关闭状态),与沿工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左正刚的赣C940**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刘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左正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0736.3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7501.01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的伤情及住出院日期为: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入、出院日期:2012.11.27—2012.12.28,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叶脑挫伤;(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3、右侧肩胛骨喙突及肩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入、出院日期:2012.11.27—2012.12.28,以“脑外伤伴头疼2月”为主诉入院。CT片示: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加营养,适量活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杨国凤护理。2013年6月1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分别为:X、X、X级伤残,鉴定费用836元(含检查费)由原告支付。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原告的在平桥区五里信用社上班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6211元/月,在因伤治疗、休养期间每月单位仅发1000元生活费;2、2009年6月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及家人长期居住在平桥城区;3、2113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在信阳市、郑州市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4、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车损28060元。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237.35元、误工费33003元(5211元/月×6个月+5211元/月×1/3月)、护理费5590元(65元/日×43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日×43日)、营养费860元(20元/日×43日)、残疾赔偿金49062.3元(20442.62元/年×20年×12%)、鉴定费用836元、交通费2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8060元,合计177051.65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按责任赔偿22020.66元。还查明,被告左正刚以其所有的肇事车(赣C940**号)向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正刚交给公安交警部门10000元以抢救原告,此款原告未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致残,双方所驾车辆受损的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左正刚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左正刚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于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超期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被告左正刚再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作为保险人的安邦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237.35元、误工费33003元、护理费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2113元、残疾赔偿金49062.3元、鉴定费用836元、财产损失28060元及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在此事故过错及当地收入状况酌定为4000元。关于被告左正刚在答辩中所述的其自身的损失,诉讼中其虽提出了反诉,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之后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正刚赔偿原告刘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03元、护理费5590元、交通费2113元、残疾赔偿金49062.3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系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合计105768.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对于原告刘辉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即医疗费40387.3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60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给原告刘辉保险金19934.2元。三、被告左正刚赔偿原告刘辉鉴定费250.8元。上述义务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18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左正刚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武审判员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