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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韩双、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韩双,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310高速交汇处东南角公路港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双,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任金龙,总经理。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诉被告韩双、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双、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双签订了编号CHNHWX10032《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处解放牌红色汽车一辆,型号CA3313P7K1T4E,车辆总价款28万元,被告韩双支付首付款(即汽车总价款的30%)计8.4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韩双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双因首付款不够,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月息1.5分,被告韩双至今未还。被告韩双、一汽金融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金龙公司为被告韩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韩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份起,被告韩双停止向一汽金融公司还款,也未将所购买的车辆交还原告,原告向一汽金融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4.1万元,滞纳金24.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购车合同》一份、《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韩双以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揭贷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了解放牌汽车一辆,被告韩双已支付首付购车款为30%,原告为被告韩双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第二组被告韩双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双因首付款不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第三组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车辆,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第四组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双将车辆登记在了被告金龙公司名下。第五组一汽金融公司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韩双未依约按期还款,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鉴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韩双签订编号CHNHWX10032《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韩双购买原告处解放牌汽车(型号CA3313PK1T4E、发动机号60088393、车牌号是豫G×××××)一辆,车辆总价款28万元,韩双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首付款为汽车总价款的30%计8.4万元,剩余购车款由韩双向一汽金融公司办理贷款(贷款金额196000元,贷款期间是24个月),原告为韩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收取被告韩双保证金3920元,原告在收到韩双支付的首付款和一汽金融公司支付的全部汽车款后3日内将车辆交付韩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韩双并办理完相应的登记手续。被告韩双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韩双以其所购买车辆为其贷款设定抵押,金龙公司(即韩双所购买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是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8月5日起被告韩双一直未向一汽金融公司还款,原告履行其担保义务向一汽金融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应付购车款152221.57元。另查明,被告韩双在支付购车首付款时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5分,分4个月还清,于2013年7月28日前付清。被告韩双至今未还款。因该事实与本案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韩双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告与金龙公司及一汽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金龙公司与一汽金融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韩双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152221.57元(共17期,每期垫付金额8954.21元),由一汽金融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予以证明,根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2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52221.5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4100元,因《购车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是按照垫付金额每日10%计收,数额过高,根据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具有惩罚和弥补损失的双重特点,且原告已收取被告韩双保证金3920元,本院酌定以原告的垫资款总额152221.57元的10%计算滞纳金,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1522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金龙公司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双和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资购车款十五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五角七分和滞纳金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韩双、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