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苑秀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秀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秀华,女,1977年2月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9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苑秀华故意伤害一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以周川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川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苑秀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苑秀华不服,以自己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徐X为由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周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秀华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苑老村的苑秀华和弟弟苑X与李埠口苑庄村的苑XX及妹妹是换亲。2011年苑X因夫妻矛盾对妻子造成伤害,经原李埠口派出所调解,从此两家产生了矛盾。2012年5月左右,苑X和妻子经法院判决离婚,苑秀华与婆家的矛盾上升。2012年8月1日12时许,苑秀华携带不锈钢刀来到婆婆徐X的家中,对正在做饭的徐X头部砍两刀,左肩部砍两刀,左胳膊砍一刀,苑秀华在拔刀砍人时被自己的亲生儿子苑某看到,在苑某跑出去喊人时苑秀华携刀逃跑。徐X的伤情经周口市三川法医中心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秀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苑秀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徐X。自己结婚后与婆婆徐X的关系一直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认为本案是因为家庭矛盾引起的,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秀华和弟弟苑X与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苑庄村的苑XX及妹妹是换亲。2011年苑X因夫妻矛盾对妻子造成伤害,经原李埠口派出所调解,从此两家产生了矛盾。2012年5月左右,苑X和妻子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人苑秀华与婆家的矛盾上升。2012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苑秀华携带不锈钢刀来到婆婆徐X的家中,对正在做饭的徐X头部砍两刀,左肩部砍两刀,左胳膊砍一刀,被其儿子苑某看到,在苑某跑出去喊人时被告人苑秀华携刀逃跑。徐X的伤情经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在本庭的主持下,被告人苑秀华的家属与被害人徐X及其丈夫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徐X及其丈夫不要求被告人苑秀华及其家属赔偿其任何损失,对被告人苑秀华的行为自愿给予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苑秀华的供述;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人苑述军、苑某、苑XX、夏X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搜查笔录,调解协议笔录;鉴定结论: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2012]临鉴字第08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秀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秀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苑秀华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秀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