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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良不服被告徐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响军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良,徐水县人民政府,何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高行初字第17号原告宋志良,男,汉族,现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保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响军,男,汉族,现住徐水县安肃镇。委托代理人何红卫,男,何响军之子.原告宋志良不服被告徐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响军颁发的徐集建(1997)字第001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为邻居,1987年我因工作原因落户沧州市。1997年徐水县政府主管部门为第三人和我分别换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的证号为徐集建(1997)字第001604号,我的为徐集建(1997)字第001605号。第三人据此证侵犯我的宅院,拆毁我的房墙,侵占我的宅基地,我于2009年诉至法院,经法院多次审理现已终结。(2011)徐民初字第768号判决书确认土地权属应有土地部门确权,我多次找被告重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均遭拒绝,请求撤销第三人何响军名下的徐集建(1997)字第001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辩称,原告提及争议的土地已经确权;原告如认为换证行为不合法应先提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应驳回起诉;换证行为完全合法,有四邻签字,乡村两级批准,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法院丈量结果不具备确定土地权属的效力。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左右邻居,原告的宅基地在第三人的西边,双方共用双方之间的围墙。1997年,被告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和第三人换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换证时对无争议的土地以使用现状为准进行了实地勘测。第三人何响军的土地证号为徐集建(1997)字第0016**号,徐水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登记四至为西宋志良,东为道,南为刘荣全,北为街。丈量时间为1997年6月9日。并有徐水县安肃镇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及徐水县土地管理局安肃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原告宋志良的土地证号为徐集建(1997)字第0016**号。徐水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登记四至为西宋春仁,东为何响军,南为宋志永,北为道。丈量时间为1997年6月9日。并有徐水县安肃镇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及徐水县土地管理局安肃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2008年10月,第三人将与原告之间的围墙拆除建起了新墙。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向徐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其并未向徐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在2009年民事诉讼中才知道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在2009年民事诉讼中就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徐集建(1997)字第001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已超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志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