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龚建宝与郭宇、郭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宝,郭宇,郭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龚建宝与郭宇、郭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龚建宝,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被告郭宇,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被告郭宁,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原告龚建宝诉被告郭宇、郭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宝,被告郭宇、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静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后偿还270000元,尚欠30000元,2012年4月27日,鲁静之子郭宇、郭宁与原告达成协议,鲁静所欠的30000元人民币,由二被告自愿偿还,按每月5000元分期给原告,2012年10月27日前还清(有二被告签名字据为证),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也未能给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郭宇辩称:钱我们同意还,欠条我们也承认,但当时欠条没写具体哪年还钱。被告郭宁辩称:钱我们同意还,欠条我们也承认,但当时欠条没写具体哪年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建宝与二被告母亲鲁静系朋友关系,鲁静在原告龚建宝处借款300000元,已偿还原告270000元,剩余30000元未偿还。后被告郭宇和郭宁同意代替母亲鲁静偿还30000元欠款,二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龚建宝三万元,5月27日还一万元,六月二十七日五千元,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各还五千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龚建宝出具欠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宁、郭宇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认代替母亲鲁静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龚建宝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8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自2012年9月27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宇、郭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建宝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3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立华审判员 赵建军审判员 李雅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