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王平诉徐二妹张山枝张枝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张王平,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徐二妹,女,192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张山枝,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张枝粉,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张菊枝,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亮,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朱仙梅,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王平、徐二妹、张山枝、张枝粉、张菊枝诉被告许明亮、朱仙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于2013年11月5日追加原告徐二妹、张山枝、张枝粉、张菊枝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许明亮和朱仙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怀国于2013年10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王平、张菊枝、张枝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怀国于2013年11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王平、徐二妹、张山枝、张枝粉、张菊枝共同诉称:2013年8月1日上午,被告许明亮、朱仙梅聘请张天次驾驶农用三轮车将垃圾运到野外,张天次与吴龙水将垃圾装车后运到许岭敬老院后的湖边倾倒,因张天次倒车时没踩住刹车,连人带车栽进湖里,导致张天次被水淹死。其后原被告等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许明亮、朱仙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明亮、朱仙梅共同辩称:事情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1日,由被告朱仙梅请的死者张天次运送垃圾,不是被告许明亮。而且原告不是请张天次提供劳务,而是雇佣车拉垃圾。吴龙水将垃圾装上车,死者开三轮车。翻车不是翻到湖里,而是翻到旁边的荒田里,死因不能确定。原告张王平、徐二妹、张山枝、张枝粉、张菊枝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朱仙梅、许明亮的陈述。证明张天次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证据2、证人吴龙水、张亮保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许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张天次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朱仙梅、许明亮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朱仙梅的陈述,证明朱仙梅与死者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许明亮的陈述,证明许明亮与死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证据3、证人吴龙水、张亮保证言,证明张天次被压死系其自身过错所导致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认为死者是被告朱仙梅叫来拉垃圾,二名被告均有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死者张天次接受被告朱仙梅的雇请,在倾倒垃圾的过程中死亡;证据2,二被告认为证人吴龙水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死者系被告朱仙梅所聘请。被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就该证据提出的死者系被告朱仙梅所聘请的主张,符合证据1、2所共同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五原告认为死者是农民,从未用车进行运输,死者与朱先梅没有就运输合同进行约定,死者在垃圾上下车过程中均为提供劳务,事发当天,朱仙梅提供了午饭。死者与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明确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或者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五原告认为二名被告家庭聘请死者,不是因为朱仙梅去请的而认定为与许明亮无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死者张天次系被告朱仙梅聘请,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说明死者在倾倒垃圾的过程中存在何种不当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死者与二名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死者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证人吴龙水、张亮保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时被压在车下,关于死者张天次是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二妹生子张天次、张天贵、张天顺、张金顺,张天次生子原告张王平、生女原告张山枝、张枝粉、张菊枝。被告朱仙梅系被告许明亮母亲。2013年8月1日被告朱仙梅聘请张天次驾驶农用三轮车将位于许岭镇社区富民路房屋的垃圾拉走。当天上午,张天次与在朱仙梅家挖灰浆池的吴龙水将垃圾装车后运到许岭敬老院后的湖边倾倒。第一车垃圾拉走后,张天次与吴龙水在朱仙梅家吃中饭。在此过程中,被告朱仙梅向张天次支付了50元报酬。当天下午15时左右,在倾倒第二车垃圾的时候,因张天次倒车时不慎,没踩住刹车,栽进湖岸边的荒田里,张天次被压在车下并导致其死亡。张天次驾驶农用三轮车已有30年左右,至今未办理驾驶证,事故车辆购于2010年。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0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原告等人的损失共计245304.5元,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天次为农村居民,死亡时为61周岁,故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计算为19年×7161元/年=136059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01元计算为6月×44601元/年÷12=2230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死者张天次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张天次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徐二妹,现年76周岁,系农村居民,故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计算为5年×5556元/年×1/4=6945元。本院认为:死者张天次与被告朱仙梅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朱仙梅与张天次之间形成的约定是雇佣张天次拉垃圾,并非是仅仅让张天次将垃圾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张天次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输垃圾的行为系整个提供劳务行为的一部分,而且张天次将原告的垃圾装车,运至湖岸边倾倒均系提供劳务的性质。张天次在被告朱仙梅家吃午饭,也可反应双方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被告朱仙梅雇佣张天次提供劳务。故而张天次在向被告朱仙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仙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天次驾驶农用三轮车已有30年,应具备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其未尽此义务,导致驾车过程中不慎翻倒,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朱仙梅在雇请张天次时亦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即车辆是否存在隐患、驾驶人是否有合法证件等,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朱仙梅、张天次各自的过错程度为15%、85%。故被告朱仙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45304.5元×15%=36795.7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死者张天次由被告朱仙梅雇佣,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许明亮与死者张天次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明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王平、徐二妹、张山枝、张枝粉、张菊枝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795.7元;二、驳回原告张王平、徐二妹、张山枝、张枝粉、张菊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仙梅负担735元,由原告张王平、徐二妹、张山枝、张枝粉、张菊枝负担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审 判 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王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