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郭孟与赵阳、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孟,赵阳,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孟,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江,男,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曹妃甸工业区牧野车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赛霞,女,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系赵阳母亲。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孟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津西钢铁公司与被告赵阳经营的曹妃甸工业区牧野车队于2009年1月1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牧野车队负责将津西钢铁公司的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牧野车队依据协议向货运车辆所有人发布货运信息,各货运车辆所有人依据运费、车况等情况决定是否运输货物。原告郭孟系冀B×××××货运车辆所有人,依据牧野车队提供的货运信息,雇佣司机吴东驾驶冀B×××××货车从津西钢铁公司往秦皇岛运输带钢。运输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持津西钢铁公司出具的销售检斤磅单到牧野车队换领完工证,持完工证与车队结算运费。2009年7月27日凌晨1时左右,司机吴东驾驶冀B×××××货车装载着高温带钢在秦皇岛新开河港门口等待卸货,吴东到车后斗揭篷布时,掉进车上高温带钢眼里被烧伤,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98501.81元。迁安市人民法院以(2010)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郭孟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吴东经济损失合计298501.81元。另查明,原告郭孟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为冀B×××××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09年7月27日因原告郭孟雇佣的司机驾驶冀B×××××货车在港口等待卸货时被货物烫伤,迁安市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孟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本案导致原告郭孟雇佣的司机吴东被烫伤的带钢并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原告以带钢将司机烫伤即为危险货物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津西钢铁公司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曹妃甸工业区牧野车队运输危险货物,致其司机吴东被烫伤,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津西钢铁公司与曹妃甸工业区牧野车队签订有运输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货物在装、卸及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车辆肇事及其它原因造成的乙方管理人员、车辆司乘人员(包括第三者)受伤害及车辆所受损失全部由乙方(牧野车队)承担,甲方(津西钢铁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依据该协议,津西钢铁公司对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货车的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名称为迁安市天富村商贸有限公司货运联合车队郭孟,原告郭孟作为冀B×××××货车的所有人,其与牧野车队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郭孟依据牧野车队提供的货运信息,雇佣司机运输带钢,并以相关单据同牧野车队结算运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运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司机吴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即本案原告郭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孟主张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间存在符合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法律关系,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郭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郭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89元,由原告郭孟承担。判后,上诉人郭孟上诉称:1、本案烫伤司机吴东的带钢虽然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但是它属于《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中高温货物,津西钢铁集团就应委托有资质承运人运输,而不应该把它装在上诉人的普通运输车辆上,作为承运人的赵阳与津西钢铁集团签订合同承运高温带钢就应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而赵阳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并招用大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普通车辆为其运输危险货物,正式被上诉人的这些违法行为才造成了吴东被烫伤的后果。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向被上诉人追偿。2、从产品责任角度讲,本案中津西钢铁集团将高温带钢装车出厂,属于销售产品,应将带钢冷却后再装车出厂销售,因此其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是产品缺陷,也因此缺陷才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2条、13条规定。3、从高度危险责任讲,占有、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72条的规定,津西钢铁和赵阳对吴东的烫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本案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运输带钢,而被上诉人均是受益人,上诉人因误工烫伤所受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补偿。4、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协议”,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牧野车队一员,当然从属于合同,完全是在二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下完成,因此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5、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我公司带钢不属于危险货物中的高温物质,依据交通部《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第3.15条规定,固态物质运输需达到240℃,才可视为危险货物运输。我公司带钢外运装车时,远不及该标准温度,否则加盖的篷布怎能完存。2、我公司带钢不存在产品缺陷,不应当从产品责任的角度承担侵权责任。3、在运输过程中,上诉人是车载货物的占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损害的后果。4、吴东受到人身损害,是上诉人管理失误,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缺位所致,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损失。二、我公司对吴东人身损害无过错,上诉人向我公司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产品质量合格,没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缺陷,吴东所受伤害与产品质量无关,不存在产品责任问题。由于存在运输合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均由承运人承担。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阳答辩称,1、本案与产品责任、高度危险等责任无关。2、依据交通部《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第3.15条规定,固态物质运输需达到240℃,才可视为危险货物运输。显然并不是所有的高温物质都是危险物质,既然带钢没有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又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然带钢不属于危险货物,因此也就不存在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3、上诉人及其所有的货车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依据牧野车队提供的货运信息,雇佣司机为津西钢铁公司运输带钢,结算运费,对自己从事货物运输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该承担货物运输中的各种风险责任,将货物安全运达。4、本案涉及的货物运输过程中,上诉人郭孟作为冀B×××××货运车辆所有人,依据牧野车队提供的货运信息,雇佣司机吴东驾驶货车,从津西钢铁往秦皇岛新开河码头运输带钢。货物安全运达指定地点后,持津西钢铁公司出具的销售检斤磅单到牧野车队换领完工证,持完工证与车队结算运费。而牧野车队只能从运费中提取几十元不等的信息费。因此牧野车队只是配货站即中介服务性质,不能承担货物运输风险责任。5、本案不适应《产品质量法》,此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上诉人不在消费者范围内,此法规定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上诉人主张雇佣的司机受伤进而形成的追偿权的法律适用无关。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带钢虽属于高温物质,但“高温”系生产中的热能,并非产品的内在缺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津西钢铁应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带钢属于危险物质,但并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带钢在装车时温度已达到240℃,系高温危险物质,故津西钢铁公司与没有高温危险物质运输资质的曹妃甸工业区牧野车队签订运输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该运输合同中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司机吴东系上诉人郭孟雇佣,且运输过程中篷布的揭盖工作均系郭孟安排,作为雇主,郭孟应当对承运过程中司机吴东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向二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上诉人郭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