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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陈陆妹,杨小敏,叶苏媚,杨双益,温州爱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镜典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代表人:林海。委托代理人:涂焕华、郑杰。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敏。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陆妹。被告:陈陆妹。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琦。被告:杨小敏。被告:叶苏媚。被告:杨双益。被告:温州爱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东。被告:温州镜典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信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亨美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美公司)、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陈陆妹、杨小敏、叶苏媚、杨双益、温州爱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宝公司)、温州镜典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典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焕华、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敏并作为被告亨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陆妹并作为被告亿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亿力公司和陈陆妹的委托代理人郑琦、被告杨双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苏媚、爱宝公司、镜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新城支行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亨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发温新综字第20110212002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亿,授信期限为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8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亿力公司、陈陆妹、杨小敏、叶苏媚、杨双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0212002-1号、2号、3号、4号、5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亨美公司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亨美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亨美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依次为人民币2100万元、2100万元、5400万元、5400万元、5400万元。2011年2月1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亨美��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0212002-1号),约定以亨美公司名下一地块[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垦区D08-5号小区地块,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5-191729号]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范围为亨美公司从2011年2月12日到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550万元。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不包括由保证金、存单、承兑汇票等提供足额质押担保的低风险业务授信金额,亨美公司承诺在对抵押物设定第二抵押人时须征得原告同意。2011年7月8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亨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0706008号),约定以亨美公司名下的11台设备提供动产抵押(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范围为亨美公司从2011年7月8日到2014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444万元。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不包括由保证金、存单、承兑汇票等提供足额质押担保的低风险业务授信金额,亨美公司承诺在对抵押物设定第二抵押人时须征得原告同意。2011年12月20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亨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1220001-2号),约定以亨美硅业公司名下的16台设备和1200米电缆提供动产抵押(详见动产抵���登记书),担保范围为亨美公司从2012年12月20日到2014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亨美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390880元。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不包括由保证金、存单、承兑汇票等提供足额质押担保的低风险业务授信金额,亨美公司承诺在对抵押物设定第二抵押人时须征得原告同意。2011年12月29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爱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1220001-1号),约定以爱宝公司名下的4台设备提供动产抵押(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范围为亨美公司从2011年12月29日到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521884元。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不包括由保证金、存单、承兑汇票等提供足额质押担保的低风险业务授信金额,亨美公司承诺在对抵押物设定第二抵押人时须征得原告同意。2012年1月16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亨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20116005号),约定以亨美公司名下的5台设备提供动产抵押(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范围为亨美公司从2012年1月16日到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112120元。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不包括由保证金、存单、承兑汇票等提供足额质押担保的低风险业务授信金额,亨美公司承诺在对抵押物设定第二抵押人时须征得原告同意。2011年8月9日,亨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深发温新开证字第20110808008号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开证合同),约定:亨美公司向原告办理的国内信用证均受本合同约束;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项下,亨美公司必须保证在到期付款日前十天,按照原告通知的数额将已承诺到期付款的款项补足并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备原告在到期日对外付款;若亨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办理转款手续,原告有权从其在深圳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款并按国内信用证规定对外付款。同日,亨美公司��原告在深发温新开证申字第20110808008号深圳发展银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和深发温新开证字第20110808008号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暨承诺书中约定:信用证金额为2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保证金比例为33.33%;罚息按照与信用证期限相同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2011年8月10日,原告为亨美公司开立了LCIN027520110008号国内信用证。2011年8月11日,亨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回复意,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同日,亨美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代付利率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代付利率为8.6%。2012年2月7日,信用证到期,亨美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14838244.23元。被告亿力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分立出镜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亨美公司偿付信用证垫款本金14838244.23元和复利、罚息(从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判令原告就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垦区D08-5号小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亨美公司名下的4批设备和登记在爱宝公司名下的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亿力公司、陈陆妹、杨小敏、叶苏媚、杨双益、镜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亨美公司、杨小敏辩称:一、原告的授信额度是1.2亿,作为抵押的设备的评估价值为5400万元,但原告实际授信金额为4700万元。显然,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授信额度进行授信,而抵押物是针对整个授信额度提供担保的,因此,担保责任应当根据实际授信存在的差额,相应的减少700万���,亨美公司主张这700万元担保责任的扣减,落实给亿力公司和陈陆妹。二、希望能先行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偿还债务,在此之后,再追究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三、亨美公司目前的困境,源于整个太阳能行业不景气,并非杨小敏经营失误,请原告能够考虑这个实际情况,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四、亨美公司陷入困境,在出现违约风险前,应亿力公司和陈陆妹的要求,亨美公司通过努力追加了3000万元的设备抵押帮助亿力公司和陈陆妹退保,原告曾口头同意,所以,希望原告能够考虑给亿力公司和陈陆妹退保。被告亿力公司、陈陆妹辩称:一、原告授信给亨美公司时,为亨美公司敞口额度周转资金5400万元,按比例确定由亨美公司土地使用权担保1400万元,由亿力公司保证担保2100万元,由亨美公司切片机抵押担保1900万元,并为此出具了编号为20110209001号《关��亨美公司1.2亿元授信(重组、复议等)的批复》,因亨美公司实际敞口周转资金只有4700万元。所以,亿力公司及陈陆妹应按5400万元与4700万元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二、亿力公司与镜典公司在原公司工商分立后资产分割前,曾协商确定双方对为亨美公司担保的债务按照拆分所得资产比例分担连带担保责任,镜典公司为此向亿力公司以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出具了《承诺书》,虽镜典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工商分立登记已经完成,但资产分割手续仍需以亿力公司名义进行,镜典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2012年才根据亿力公司的相关手续完成资产分割,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取得原公司资产,所以镜典公司应在其分得亿力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担保责任。三、银行基于公司责任的有限性和个人责任的无限性考虑将亿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陆妹同时追加��担保人,亿力公司与陈陆妹承担的是同一笔担保额度的担保责任。为避免担保企业不能继续正常经营,应在所有抵押物处理完毕后,再让亿力公司与陈陆妹承担保证责任。四、鉴于在亨美公司发生金融危机后,陈陆妹通过积极工作追加了设备抵押物约3400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口头同意追加了抵押之后让亿力公司和陈陆妹退保,因此,本案亿力公司与陈陆妹应当退保。被告杨双益辩称:同意杨小敏的答辩意见,希望原告能够免除罚息。被告叶苏媚、杨双益、爱宝公司、镜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表,被告亨美公司、亿力公司、爱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陆妹、杨小敏、叶苏媚、杨双益身份证(以上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深发温新综字第20110212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亨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1.2亿元的事实。3.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0212002-1号、第20110212002-2号、第20110212002-3号、第20110212002-4号、第20110212002-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亿力公司、陈陆妹、杨小敏、叶苏媚、杨双益分别为亨美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021200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亨美公司以其名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垦区D08-5号小区地块土地使用权为其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第20110706008号、第20111220001-1号、第20111220001-2号、第20120116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亨美公司与爱宝公司分别以其设备等动产为享美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6.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公司回复意见、代付利率通知书、保证金转出审核表、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与亨美公司之间的信用证关系。7.结清查询单,拟证明亨美公司欠款情况。被告亿力公司、陈陆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关于亨美公司12000万元授信(重组、复议等)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亨美公司授信时,约定敞口额度5400万元,其中由亨美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1400万元,由亿力公司保证担保2100万元,由亨美公司切片机抵押担保1900万元,现亨美公司实际敞口只有4700万元,亿力公司及陈陆妹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9.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证明、亿力公司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提交的报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4日的镜典公司承诺书、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开发(2010)160号《关于���外合资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分立的批复》、2009年7月5日《债权债务承诺书》与《亿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镜典公司承诺对资产分割前以亿力公司名义为亨美公司的担保承担相应责任。10.《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缴款通知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回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亿力公司与镜典公司分割土地房产发生在2011年2月份,当时需要其他担保才能将资产分割,亨美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11.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亿力公司和镜典公司工商分立后仍在同一地点办公。12.2份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通知,拟证明亿力公司和镜典公司及2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商分立后共同处理亿力公司资产分割等事实。13.《关于亿力公司双方股东就结算后产生费用解决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亿力公司为亨美公司担保��间,镜典公司与亿力公司经济未结清的事实。1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因亿力公司和镜典公司的资产分割,亨美公司等三家公司为亿力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15.为证明亨美公司追加抵押担保的目的是为了让亿力公司和陈陆妹退保的事实,亿力公司与陈陆妹申请证人王某的当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称:证人在亨美公司工作期间,亨美公司向平安银行追加了三批设备抵押,目的是为了让亿力公司和陈陆妹退保,证人是经手人,银行工作人员曾表态同意让亿力公司和陈陆妹退保。被告亨美公司、杨小敏、杨双益、叶苏媚、爱宝公司、镜典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杨双益、叶苏媚、爱宝公司、镜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针对��据1-7,被告亿力公司、陈陆妹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约定的授信额度与实际授信额度相差700万元;证据3亿力公司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没有向保证人明确说明,属于无效条款;并且,亿力公司和陈陆妹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说好是200万元,后来被填写为2100万元,对于2100万元的担保责任,不予认可;另外,最后追加的三笔设备抵押总额,应当扣减亿力公司和陈陆妹的保证责任;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亨美公司、杨小敏同意亿力公司和陈陆妹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尽早处理抵押物用于偿债,如果剩下需要陈陆妹承担责任的,亨美公司和杨小敏也会偿还给陈陆妹。杨双益同意杨小敏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追加的设备抵押是为了让亿力公司和陈陆妹退保。本院认为:亿力公司和陈陆妹已经分别在最高额何证合同上���章和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亿力公司、陈陆妹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亿力公司和陈陆妹认为原告未能满额授信,其保证责任应当按比例扣减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亨美公司、杨小敏、亿力公司、陈陆妹、杨双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的质疑亦不能成立,故认定证据1-7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8-1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异议,并认为证据8还证明了被告应当对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在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证据15,原告认为银行没有作出对外的书面退保决定,亿力公司和陈陆妹不能退保。被告亨美公司、杨小敏、杨双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9日为被告亨美公司授���1.2亿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9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4日的镜典公司承诺书、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开发(2010)160号《关于中外合资亿力公司分立的批复》系亿力公司分立后亿力公司与镜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作评判;仅凭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亿力公司和陈陆妹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证据15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作评判。经审理,本院查明镜典公司从亿力公司分立,于2010年11月3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于2012年9月10日经核准变更为平安新城支行,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30日由胡跃坚变更为林海。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070600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抵押���为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25号亨美公司内向江苏苏美达处购买的多线切片机3台、明德贸易处购买的切割机3台、宫本贸易处购买的多线切片机4台、日进处购买的多线切方机1台,上述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号为温开工商抵字201114号。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20116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涉的抵押物为现有的及将有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25号亨美公司内的NTC多线切片机4台、NWSS-125多线切方机1台,上述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号为温开工商抵字201202号。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12200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抵押物为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25号亨美公司内的(无锡京能通设备)切断机1台、(无锡开源太阳能设备)外圆滚磨机4台、(无锡开源太阳能设备)精密平面磨床1台、(南京涛腾科技)UPS5台、(湖州市广渗化水设备)水处理设备(��水)1台、(宁夏日晶电子科技)多晶炉2台、(国产)电缆1200米、(鸿宝电气集团股份)电压器(稳压电源)2台,上述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号为温开工商抵字201134号。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1220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抵押为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25号的(松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多线切片机2台、(日本东洋)多线切片机WIRESAWMACHINE2台,上述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号为温开工商抵字201135号。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亨美公司开立涉案信用证是原告履行授信义务的行为。亨美公司接受了原告开立的信用证,也应当依据相关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亨美公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日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亨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信用证垫款合计14838244.23元及相应的罚息(从2012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罚息)。罚息已具有惩罚性,原告另要求亨美公司支付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亨美公司自愿提供其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垦区D08-5号小区地块[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5-191729号]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550万元限额内为该最高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债权在拍卖、变卖或折价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最高债权���金2550万元(包括抵押合同项的其他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亨美公司自愿分别提供其设备(详细抵押物品见温开工商抵字201114号、温开工商抵字201134号、温开工商抵字2012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在各自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444万元、8390880元、13112120元限额内为各自最高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债权在拍卖、变卖或折价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3444万元、8390880元、13112120元限额内(包括抵押合同项的其他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爱宝公司自愿提供其设备(详细抵押物品见温开工商抵字20113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521884元限额内为最高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债权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抵��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15521884元限额内(包括抵押合同项的其他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亿力公司、陈陆妹、杨小敏、叶苏媚、杨双益分别自愿为亨美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各自在最高债权本金2100万元、2100万元、5400万元、5400万元、5400万元内对被告亨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亨美公司追偿。镜典公司工商登记设立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本案中亿力公司为亨美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直接起诉要求镜典公司对亿力公司分立后设立的本案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镜典公司是否需对亿力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需由亿力公司与镜典公司根���双方约定另行解决。《关于亨美公司12000万元授信(重组、复议等)的批复》系原告有关亨美公司的内部授信审批,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给亨美公司的实际贷款额度小于给亨美公司的授信敞口额度只会减轻亿力公司与陈陆妹的担保风险。被告亿力公司与陈陆妹以原告给亨美公司的实际贷款额度小于给亨美公司的授信敞口额度为由,而要求相应按比例减少亿力公司和陈陆妹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亿力公司与陈陆妹辩称系共同承担同一笔担保额度的担保责任,与其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不符。亿力公司和陈陆妹称其通过积极工作追加了设备抵押物,要求追加的抵押物变现后再追究其担保责任,且抵押物变现金额应当抵扣其保证责任,与亿力公司与陈陆妹各自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的担保(抵押/质押),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与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内容不符。所以,对于亿力公司与陈陆妹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杨小敏抗辩称授信金额与实际放款金额不同,担保责任也应作相应调整,及爱宝公司已提供设备抵押,应免除亿力公司及陈陆妹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偿付信用证垫款本金14838244.23元及罚息(从2012年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二、若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即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垦区D08-5号小区地块[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5-191729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021200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的所有抵押债务,抵押最高债务本金以255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25号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设备(设备以温开工商抵字201114号、温开工商抵字201202号、温开工商抵字20113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为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070600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抵押最高债务本金以3444万元为限;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20116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抵押最高债务本金以13112120元为限;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12200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抵押最高债务本金以8390880元为限。四、若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温州爱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25号设备(设备以温开工商抵字20113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为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温州爱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11220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抵押最高债务本金以15521884元为限。五、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陈陆妹、杨小敏、叶苏媚、杨双益对上述第一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编号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0212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担保债务,保证最高债务本金限额为2100万元);陈陆妹保证担保编号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0212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担保债务,保证最高债务本金限额为2100万元;杨小敏保证担保编号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02120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担保债务,保证最高债务本金限额为5400万元;叶苏媚保证担保编号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0212002-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担保债务,保证最高债务本金限额为5400万元;杨双益保证担保编号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10212002-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担保债务,保证最高债务本金限额为5400万元。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988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担5988元,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陈陆妹、杨小敏、杨双益、叶苏媚、温州爱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亨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兴兵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