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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钦德、于东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钦德,于东升,于文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钦德。被告于东升。被告于文泽。原告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钦德、于东升、于文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钦德、于东升、于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于钦德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料,并由被告于东升、于文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2年3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形成风险,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于2012年3月20日偿还本金747.21元,仍欠99252.79元。剩余部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9352.7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东升书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于钦德、于文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于钦德、于东升、于文泽与原告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于钦德提供借款资金最高余额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联合保证人于东升、于文泽在规定的期间内,对借款人于钦德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于钦德账户存入借款资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425‰,还款日期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钦德于2012年3月20日偿还本金747.21元,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50元,剩余本金98202.79元至今未偿还,利息付至2012年5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个人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调查笔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钦德、于东升、于文泽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向借款人账户打款的方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钦德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由于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所欠原告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于东升、于文泽为联合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钦德偿还原告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202.79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东升、于文泽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东升、于文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钦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毕 磊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