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强玉莲与刘凤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玉莲,刘凤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710号原告:强玉莲,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云,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玉莲诉被告刘凤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玉莲的委托代理人路振勇、被告刘凤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玉莲诉称:2012年4月26日8时,被告刘凤云驾驶鲁FL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时通火锅饭店南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强玉莲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强玉莲受伤。原告强玉莲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凤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强玉莲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L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强玉莲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9297.0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9495元(1889元/月×5个月)、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97.0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949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元72102.03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1680元。被告刘凤云已垫付9147.03元,待我方获取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刘凤云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LX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FL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9147.03元,同意原告在获取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L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5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8时,被告刘凤云驾驶鲁FL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时通火锅饭店南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强玉莲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强玉莲受伤。原告强玉莲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9297.03元。经原告强玉莲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强玉莲的胸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强玉莲的用药符合外伤用药原则。原告强玉莲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强玉莲同意交通费按150元计算。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凤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强玉莲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L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强玉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强玉莲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强玉莲的年龄虽然超过55周岁,但其有劳动能力,并参加劳动,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其收入减少,其请求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原告强玉莲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强玉莲同意交通费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的15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强玉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297.0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9495元(1889元/月×5个月)、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97.0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949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2052.03元。原告强玉莲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210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1680元。被告刘凤云同意原告刘凤云在获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其已垫付的9147.03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强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205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强玉莲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643元,原告强玉莲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