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蒋子舰与蒋子彬、栾绪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子舰,蒋子彬,栾绪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子舰。委托代理人李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子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绪芬。上诉人蒋子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蒋子彬与原告蒋子舰系兄弟关系。被告栾绪芬系被告蒋子彬的前妻。原告蒋子舰为结婚需要,急需婚房。被告蒋子彬享有分得济南铁路局济西车辆段福利房屋的资格。原告蒋子舰、被告蒋子彬及其父母协商,按被告蒋子彬的分房资格和条件购买房屋,交由原告蒋子舰居住。两被告当时跟随被告父母居住。购买该房屋时,原告的父母出资22000元,被告蒋子彬出资1万元。2001年6月15日,济南铁路局济西车辆段出具一份收据,借方科目东苑铁三区18-4-502,缴款单位(或个人)蒋子彬,预交购房款27000元、煤气1704元、远程抄表300元、用电保证金150元、阳台20**元,合计31154元。后原告蒋子舰给付被告蒋子彬1万元。分得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后,原告蒋子舰进行装修,并在该房屋内结婚并居住至今。根据兖州市房地产交易处档案记载:2003年7月24日,被告蒋子彬填写购房申请表。2004年11月23日,济南铁路局给被告蒋子彬出具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购房人姓名蒋子彬,应付价款29764.58元,购房实付价款(一次付款)23812元,购房预交款27000元、利息-857元,结算后返还被告蒋子彬2331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蒋子彬名下的该处福利房屋办理了全部产权的登记手续。被告蒋子彬交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500余元。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被告蒋子彬房屋所有权(房改售房)产权证201005458号,被告栾绪芬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两被告伪造了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中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将两被告共有的房屋确权到被告蒋子彬个人名下。2012年2月7日,兖州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颁发给被告蒋子彬兖州字第20120035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8.97平方米。被告蒋子彬又另行伪造了一份假的兖州字第201200350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蒋子舰。涉及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被告蒋子彬有其他案件正在诉讼之中。2012年5月21日,原告蒋子舰找到被告栾绪芬要求出具证明,被告栾绪芬在内容为:本人与蒋子彬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我愿意证明位于兖州市铁路东苑三区18号住宅楼4单元502室的住房在2001年购买时确实由蒋子舰出资购买的证明上,签署了证明人栾绪芬。庭审中,原告的父亲蒋某甲、母亲王某甲、姐姐蒋子琴、装修房屋施工人员刘某、对门邻居孙某、同楼二层邻居王某乙到庭对相关事实到庭作了证实。另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栾绪芬与被告蒋子彬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两被告对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没有进行处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原系济南铁路局济西车辆段所有,被告蒋子彬符合福利分房的条件,被济南铁路局济西车辆段分配使用。2010年,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蒋子彬名下,被告栾绪芬为共有人。该房屋的取得含有福利分房性质,是具有特定性的。虽然当时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该财产的取得仍然有部分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栾绪芬虽出具过证明,对购买该房屋原告进行出资,但这并不能否认被告蒋子彬是本案所争议房屋产权人的事实。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方可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应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物权即实现了公示,产权人对不动产拥有合法产权应持有有关机关颁发的合法的权利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所诉争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况且,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已经登记在蒋子彬名下,原告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通过庭审查证,综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权属所有人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蒋子舰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子舰要求确认兖州市铁路东苑三区18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兖州字第2012003**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蒋子舰负担。宣判后,蒋子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子舰、被上诉人蒋子彬及其父母协商,按被上诉人蒋子彬的分房资格和条件购买房屋,交由上诉人蒋子舰居住是错误的。2001年被上诉人蒋子彬可以购买所在单位一套顶层即5楼的宿舍,但二被上诉人经协商因所分房屋楼层太高而放弃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子彬及父母协商的是为上诉人结婚买房,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按被上诉人蒋子彬的名义买房交由上诉人居住。买房时,上诉人向济南铁路局济西车辆段交了31154元,其中上诉人父母给上诉人22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了10000元,该22000元应当视为是上诉人父母对上诉人的赠与,向被上诉人借的10000元也已经归还被上诉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尤其是被上诉人栾绪芬的陈述可以证实。2001年6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蒋子彬的名义向济南铁路局济西车辆段交购房款、煤气、远程抄表款、用电保证金、阳台款等共计31154元,上诉人交款后,单位出具的交款收据一直在上诉人处保存。被上诉人栾绪芬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也能证实上诉人系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证人蒋某甲、王某甲、蒋某乙、刘某、孙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系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真正的所有权人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上诉人蒋子彬交付给上诉人假房权证。被上诉人蒋子彬离家出走后所欠的31万元是由上诉人卖掉自己的车,东拼西凑好不容易才还上的,可是蒋子彬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上诉人唯一的这套住房抵给了蒋子彬的另一借款人,且该债权人也已经诉至法院。被上诉人蒋子彬离家出走前蓄谋已久,骗的最惨的最终还是上诉人的亲兄弟即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福利房,具有特定性是错误的。单位退还给蒋子彬房款2331元,该款是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退还,退还的是被上诉人蒋子彬包含工龄等的福利,而二被上诉人并未将此款退还上诉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蒋子彬已经将福利部分出售给上诉人,因此,二被上诉人已经不享有对诉争房屋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仅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当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证据查明并确认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才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真正所有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诉争房屋归上诉人蒋子舰所有。被上诉人蒋子彬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栾绪芬答辩称,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也没有申请法院执行,也没有让上诉人搬走。被上诉人蒋子彬、栾绪芬当时也没有房子,结婚两三年之后单位福利分房,楼层高一点,当时并不是放弃房子不要,是因上诉人正好要结婚,当时他们怎么商量的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听蒋子彬说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子彬享有分得其所在单位济南铁路局济西车辆段房屋的资格,本案诉争的房屋具有福利性质,具有特定性。虽然上诉人主张由单位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退还给被上诉人蒋子彬的房款2331元并未由二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并以此认为被上诉人蒋子彬已经将福利部分出售给上诉人,但上诉人的该主张并不能否定本案诉争房屋的福利性质。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当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但鉴于本案房屋的福利性质及特定性,故上诉人以其系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持有房屋的房权证、二被上诉人放弃购房等主张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蒋子舰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蒋子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