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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苏丹诉贾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丹,贾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苏丹,女,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秀勇,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号。法定代表人秦永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苏丹与被告贾秀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陶爱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海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丹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告贾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丹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贾秀勇驾驶岳某某所有的黑LBVx**号车辆,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苏丹所有的辽AVxx**号轿车相刮撞,被告贾秀勇肇事后驶离现场,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贾秀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48088元,原告与被告贾秀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辆维修费480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秀勇辩称,我不清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行车证上车主岳某某的姐夫在肇事三天前顶账给我的,他的名字我记不清了,肇事时是让我试开车辆阶段,我们没有过户,没有签订顶账协议,我现在也联系不上他了。关于赔偿,我愿意对事故负责,不用找岳某某,但我只同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肇事后我没有到保险公司报案,我认为原告车辆只有车门和倒车镜损坏了,其他的并没有损坏;我同意给原告修车,更换车门和倒车镜,也已经联系好维修店给原告修车了,但原告在修车之前没有联系我,在修车拆解时也没有通知我到场。综上,我同意赔偿肇事给原告车辆造成的直观能看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但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明显过高,我不同意这个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岳某某所有的黑LBV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贾秀勇驾驶黑LBVx**号车辆,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苏丹所有的辽AVxx**号轿车相刮撞,被告贾秀勇肇事后驶离现场。被告贾秀勇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贾秀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将受损车辆自行交由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48,08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黑LBVx**号行车证上记载所有人为岳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贾秀勇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肇事给原告造成的车损及原告修车明细与肇事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现场,被告贾秀勇放弃该项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赔偿主体。被告贾秀勇提出,肇事车辆是经行车证上记载所有人岳某某亲属在肇事前顶账并交由其使用,在其使用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并提出同意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秀勇对肇事车辆黑LBVx**号的运行在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且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其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贾秀勇的驾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坏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贾秀勇承担。第二,关于赔偿具体数额问题。被告贾秀勇提出原告在修车前及修车拆解时均未通知其到场,但未对该项主张提出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因被告贾秀勇拒不配合原告修车才自行维修。现原告受损车辆经自行选择的维修机构进行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为48,088元,有维修明细及支付发票相互佐证,被告贾秀勇提出该修车明细不合理及修车费用明细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丹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贾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丹车辆修理费46,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秀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爱党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刘海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