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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翟丽娟与蔡华峰、潘垂兴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丽娟,蔡华峰,潘垂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翟丽娟,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袁鹏,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峰,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水城集团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潘垂兴,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铁通公司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兴华东路71号。负责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翟丽娟与被告蔡华峰、被告潘垂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丽娟委托代理人袁鹏,被告蔡华峰,被告潘垂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丽娟诉称:2012年12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蔡华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城区西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楼处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西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翟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翟丽娟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华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丽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翟丽娟向被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5064.49元;2误工费17829.9元(90.05元/天×198天);3、护理费20027.1元[30天×(144.38元+90.05元)+90天×14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151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242.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辅助器具费310元;11、停车费、施救费120元;12、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67904.11元,特呈诉状于贵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蔡华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潘垂兴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郭志军,我公司认为也应追加郭志军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蔡华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城区西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楼处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西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翟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翟丽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华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丽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丽娟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左股骨髁上骨折。出院诊断:左股骨髁上骨折。其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丽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蔡华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郭志军,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垂兴。被告蔡华峰与被告潘垂兴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华峰为原告翟丽娟垫付医疗费34524.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七级镇官口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华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翟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翟丽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华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丽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翟丽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5064.4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7829.9元(90.05元/天×198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由其丈夫陈清岭院内外一直进行护理,陈清岭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住院期间的另一名护理人员为其兄弟姐妹轮流护理,其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原告主张护理费20027.1元(住院30天×(144.38元+90.05元)+90天×144.38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长女陈孜涵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7889元((15778元×(18-8))×10%÷2人);其子陈旭鹏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元((15778元×(18-3))×10%÷2人);依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其父亲翟继连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4102.28元((15778元×13)×10%÷5人);其母亲王东荣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4417.84元((15778元×14)×10%÷5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8242.62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普通轮椅花费310元,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伤情,其因交通事故致残而行动不便,该花费属于原告正常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施救费120元;11、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误工费17829.9元(90.05元/天×198天);3、护理费20027.1元(住院30天×(144.38元+90.05元)+90天×144.38元);4、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6、残疾赔偿金69533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因被告蔡华峰与被告潘垂兴系借用机动车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华峰系合格的驾驶员,被告潘垂兴将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出借于被告蔡华峰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据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蔡华峰与原告翟丽娟依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80%与20%。被告蔡华峰承担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8175.6元((51510元+28242.62元-69533元)×80%);2、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27171.5元((35064.49元+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10000元)×80%);3、停车费与施救费96元(120元×80%);4、鉴定费1920元(2400元×80%),以上共计37363.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华峰为原告翟丽娟垫付34524.49元,被告蔡华峰还需要赔偿原告2838.6元(37363.1元-34524.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丽娟120000元。二、限被告蔡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丽娟283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元,被告蔡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书星审判员  李德庆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