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市中区仁和居商务宾馆与张仁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中区仁和居商务宾馆,张仁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市中区仁和居商务宾馆,住所地济南市。业主于红霞,女,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芳,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子仪,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市中区仁和居商务宾馆(以下简称仁和居宾馆)与被告张仁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居宾馆业主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张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居宾馆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即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12828元。被告张仁芳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不是事实,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我方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张仁芳原系仁和居宾馆员工,张仁芳的上岗证证件号为:201207060003,该上岗证背面加盖有仁和居宾馆的公章。张仁芳在仁和居宾馆工作至2013年7月。仁和居宾馆未与张仁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仁芳在仁和居宾馆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7月15日,张仁芳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仁和居宾馆支付二倍工资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仁和居宾馆支付张仁芳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份期间的二倍工资12828元。仁和居宾馆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仁和居宾馆为证明张仁芳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7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6月份工资表载明张仁芳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张仁芳认为其提交的上岗证证件号(201207060003)可以证明其于2012年7月6日办理的上岗证,仁和居宾馆对上岗证的办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张仁芳此时间即在仁和居宾馆上班。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上岗证、健康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仁和居宾馆主张张仁芳于2013年6月1日到其单位工作,2013年7月11日离开。张仁芳提交的上岗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该上岗证背面加盖有仁和居宾馆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张仁芳于2012年7月6日前即到仁和居宾馆工作。仁和居宾馆主张张仁芳于2013年6月1日到其单位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仁和居宾馆未与张仁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仁芳要求仁和居宾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仁芳在仁和居宾馆工作已满1年,仁和居宾馆应支付张仁芳11个月的二倍工资16500元,张仁芳要求按仲裁裁决支付二倍工资1282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市中区仁和居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仁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市中区仁和居商务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吕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