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江苏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87290-5,住所地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江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郑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6597-8,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108号,经营地南京市栖霞区仙尧路8号。法定代表人施竞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会萍、王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反诉原告)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会萍、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31日签订牵引车及保温罐车买卖合同,两种车辆配套使用。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配置等均做了明确约定,特别对牵引车颜色明确约定为“红色金属漆”。牵引车合同总价260万元,原告支付订金10万元之日起生效;罐车合同总价317万元,原告支付订金20万元之日起生效,余款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自原告交付订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交货。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支付订金共30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了收据。由此被告应于2011年7月19日交货。期间,被告表示资金紧张,原告于2011年6月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又支付了100万元,但被告迟迟未能交货。原告等到提货时却发现被告提供的车辆颜色不完全相符,并且不是新出厂的车辆。原告之所以特别强调“红色金属漆”,完全是企业整体统一经营的需要。后双方协商退款未果。鉴于被告存在货物与约定严重不符、迟延交货、不是新车的根本违约,且至今未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原告被迫从他处购买车辆,本案所涉合同难以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及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向汽车生产厂家订购了车辆,车辆按时到货,不存在因为颜色问题导致双方争议而影响车辆交付的事实。合同最终未履行,是因为原告首期付款未达到银行的基本要求,导致其无法向银行贷款并向被告支付货款,故车辆到货后原告无款提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苏瑞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前述买卖合同后,苏瑞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以下简称欧曼厂)和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二供应商分别定制了10台牵引车和10台保温罐车。自2011年4月23日起,苏瑞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丰安公司履行付款提车义务,丰安公司因资金问题不能履行,苏瑞公司遂将丰安公司订购的10台牵引车停放在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实公司)的停车场内。因丰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苏瑞公司大量资金被占用,一度造成资金周转极度困难,苏瑞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委托律师函告丰安公司尽快履行付款提车义务。2011年11月17日,中集公司向苏瑞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苏瑞公司就为丰安公司所定的10台保温罐车在两周内履行付款提车义务,否则按货款总额的50%向中集公司赔偿损失。苏瑞公司因资金问题无力履行付款提车义务,被迫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中集公司支付了85万元违约金。苏瑞公司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对丰安公司订购的牵引车进行了处理,导致损失53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丰安公司赔偿苏瑞公司损失181.207479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给中集公司的违约金105万元、处理牵引车造成的损失53万元、仓储以及除锈等保养费用11.96万元、资金占用损失11.247479万元(牵引车及罐车部分为10.610679万元,仓储除锈等保养部分为0.6368万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丰安公司辩称,苏瑞公司购买的车辆型号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不符,存在根本违约;苏瑞公司即使向中集公司支付105万元,也与原告无对应性和关联性;二次销售损失因苏瑞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不应由丰安公司承担;仓储、保养费用证据不足且亦不应由丰安公司承担,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丰安公司(需方)与被告苏瑞公司(供方)签订《车辆现款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R110313),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欧曼”牵引车10台,产品型号为BJ4253SNFKB-7,单价26万元,总价款26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配置,其中车辆颜色约定为“红色金属漆”。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订金10万元,余款在需方提货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为需方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35工作日。交货方式为供方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向需方提供合同规定的产品;需方按照合同规定将余款汇至供方指定账户后及时提车。产品交付当日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自供需双方签章确认且需方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生效。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车辆现款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R110331NWR),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保温罐车10台,产品型号为ZJV9403GHYA,单价31.7万元,总价款317万元,并约定了具体配置及支付订金20万元。其它约定同前述合同。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3日,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代丰安公司向苏瑞公司支付30万元。2011年5月31日,苏瑞公司向丰安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款项,在收款事由处记录为“定金”。2011年6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步红以个人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城东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车,并约定该款直接支付给苏瑞公司。苏瑞公司收款后于2011年6月20日分四笔将其中400万元汇给丰安公司,并向丰安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据,在收款事由处记录为“定金SR110331NWR”。在此期间,丰安公司至停车现场看货,发现10辆牵引车有5辆颜色为蓝色,不符合约定,且认为10辆车均存在螺丝生锈、车辆陈旧的情况。2011年4月23日、26日,欧曼厂向苏瑞公司发运牵引车10辆,型号为BJ4253SNFKB-12。2011年4月28日、5月21日、6月23日,欧曼厂分别向苏瑞公司开具上述车辆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379650元,另10辆车运费为42000元,合计2421650元。苏瑞公司主张10辆车实际价格(含运费)为2669000元,销售方返利247350元,故形成发票金额。该10辆车即为原告在现场所见车辆。原告丰安公司主张,原、被告间的牵引车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为BJ4253SNFKB-7,而不是苏瑞公司向欧曼厂订购的BJ4253SNFKB-12,故苏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苏瑞公司主张,型号的变更是行业内允许的,只要合同约定的基本配置相符即可。苏瑞公司以发动机号为71009463的牵引车合格证申请变化过程为例,2010年12月4日,该车进入成品库,出具首次合格证(车辆型号为BJ4253SNFKB-12)。2011年3月29日,在苏瑞公司向欧曼厂提交的《非常规需求订单》中,要求欧曼厂出具型号为BJ4253SNFKB-7的整车合格证,准牵引为40吨。2011年4月26日,苏瑞公司填写变更申请单及合格证变更保证书向欧曼厂申请变更合格证,将该车型号由BJ4253SNFKB-12变更为BJ4253SNFKB-7。2011年5月3日,欧曼厂出具BJ4253SNFKB-7合格证。2012年3月14日,苏瑞公司将该车销售给客户李某某,因与该牵引车配套的是平板半挂车,故2012年5月5日,苏瑞公司再次填写变更申请单及合格证变更保证书,向欧曼厂申请变更合格证,由BJ4253SNFKB-7变更回BJ4253SNFKB-12。2012年5月7日,欧曼厂再次出具了BJ4253SNFKB-12的合格证。根据变更前后的合格证,该车的合格证编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变化,其制造日期先由2010年12月3日变更为2011年5月3日,又变更为2012年5月7日。苏瑞公司主张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车辆制造完毕应当随车配发合格证,并在配发后的48小时内上传合格证信息,故造成上述日期的变更。其它9辆牵引车均属同样情况。被告苏瑞公司提供的两份《新版换新版产品合格证变更申请单》显示,车辆型号BJ4253SNFKB-12和BJ4253SNFKB-7在发动机型号、排量和功率、排放标准、外廓尺寸、轮胎规格、总质量等方面无差异,在整备质量(前者为7400KG,后者为5870KG)、准牵引总质量(前者为38405KG,后者为40000KG)、半挂车鞍座最大允许总质量(前者为17405KG,后者为19000KG)、驾驶室准乘人数(前者为3人,后者为2人)的数据上存在一定差异。苏瑞公司庭审中确认变更车辆型号及合格证前后,车辆本身并未发生客观改变。被告苏瑞公司另主张,丰安公司为购车拟办理融资租赁事宜,在办理过程中丰安公司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明确接收车型为BJ4253SNFKB-12。2011年7月11日,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步红又以新设立的滁州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义拟办理该批车辆融资租赁事宜,同样确认接收车型为BJ4253SNFKB-12。丰安公司认为,不能以在未最终签订的合同中装订的打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对销售合同中关于型号的重大变更已做确认。2011年4月2日,苏瑞公司(需方)与中集公司(供方)签订《中集车辆集团专用车现款销售合同》,订购10辆保温罐车,产品型号为ZJV9404GHYTH,总价格300万元。合同约定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订金20万元,余款在需方提货前一次性向供方付清,交货期限为需方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60工作日。还约定合同在供需双方签章确认且需方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生效。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交货期满后两个月需方未能提货,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0%向供方赔偿损失。丰安公司主张苏瑞公司向中集公司订购的罐车型号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型号不同,也未向己方明示型号的变更。苏瑞公司主张丰安公司对此已做确认,且相关配置符合合同约定。2011年4月11日,苏瑞公司向中集公司支付20万元,附言注明为“定金”。苏瑞公司主张,2011年10月11日,其向丰安公司寄送律师函,催促丰安公司尽快付款提车。丰安公司否认收到该函。苏瑞公司提供2011年11月17日中集公司向苏瑞公司发出的《履行合同催告函》复印件,证明中集公司要求苏瑞公司付款提车,否则将要求其“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0%向供方赔偿损失”,要求苏瑞公司从速提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损失。丰安公司主张该函为复印件,且其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苏瑞公司与中集公司合同约定支付订金后合同生效,而苏瑞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才支付订金,但催告函称2011年4月10日已将10辆车完工入库。苏瑞公司主张2011年12月27日,其以20610302、25360002号银行承兑汇票向中集公司支付85万元,该款连同之前支付的20万元为未履行上述合同向中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丰安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与涉案车辆无对应性,该款系违约金的证据不足。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苏瑞公司将10辆牵引车销售给他人,得款2146000元,经计算比其支付的购车款减少275650元(2421650元-2146000元),前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的厂牌型号均为BJ4253SNFKB-12。2011年4月28日,苏瑞公司与卓实公司签订《车辆存放协议》,约定苏瑞公司现有“10台欧曼牵引车底盘自即日起”停放于卓实公司场地,苏瑞公司按每车每天20元支付停车费用。2011年8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车辆存放补充协议》,约定因车辆在户外停放时间较长,逐渐开始出现生锈、配件老化、电瓶漏电、车身败色等问题,在苏瑞公司提车前,由卓实公司负责此批车辆的维护、保养、除锈翻新、做漆等,产生费用由苏瑞公司承担。苏瑞公司主张支付停车费59600元,支付保养、做漆、更换配件等费用60000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收据、出库单、发票、付款凭证、催告函、车辆存放协议及补充协议、技术确认书、合格证及合格证变更保证书、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苏瑞公司购买拟向丰安公司销售的车辆型号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丰安公司主张苏瑞公司为履行双方合同向厂家购买的牵引车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苏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苏瑞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可以根据上牌需要分别使用不同型号的合格证,两种型号的主要配置相同,该配置符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两种型号车辆存在整备质量、准牵引总质量、半挂车鞍座最大允许总质量、驾驶室准乘人数的差异,在车辆本身未发生任何客观改变的情况下,被告变更车辆型号,包括出厂日期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丰安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丰安公司主张苏瑞公司为履行双方合同向厂家购买的罐车型号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苏瑞公司同样构成根本违约,技术确认书中没有特别标注提示,不能达到告知丰安公司型号变更的效果,且在牵引车型号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丰安公司亦有理由不接受与其相配套的罐车。苏瑞公司主张,丰安公司已以技术确认书的形式对罐车型号及相应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确认,且该确认书中的参数与合同约定参数一致。合同约定型号仅为厂编型号,在国家公告型号中并无此种型号,仅为车辆上牌需要才做此变更。鉴于丰安公司已对型号变更做出确认,且该变更并未实际影响其所购买车辆相应技术参数及配置,本院确认苏瑞公司拟销售给丰安公司的罐车型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苏瑞公司并未实际购买上述罐车。2、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丰安公司主张苏瑞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牵引车,且其看货时发现是旧车并存在颜色不一,从苏瑞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变更过程中可以看出,车辆制造日期存在相应变更的情况,故构成根本违约,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丰安公司虽主张看货发现牵引车为旧车且颜色不一,但仍向苏瑞公司支付100万元,且在2011年7月仍在与苏瑞公司及他人协商融资事宜,应视为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可。丰安公司虽否认收到苏瑞公司催促付款提车的律师函,但苏瑞公司提供了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丰安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确认丰安公司收到该函。丰安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货款,其行为亦构成违约。3、苏瑞公司向厂家支付的105万元是否是违约金:苏瑞公司主张其向中集公司购买罐车拟向丰安公司销售,因丰安公司未及时付款提车,导致苏瑞公司与中集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其向中集公司支付违约金105万元。丰安公司主张中集公司与苏瑞公司有极大的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瑞公司向中集支付的105万元为本案的违约金而不是其他合同款项。本院认为,中集公司与苏瑞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70万元的款项支付至中集公司,且即使上述105万元均汇入中集公司,也与苏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对应性和唯一性,仅依据中集公司《履行合同催告函》的复印件,不能认定该105万元为涉案的违约金,苏瑞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苏瑞公司诉请反诉被告丰安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两份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对丰安公司与苏瑞公司间的销售合同予以解除。鉴于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丰安公司向苏瑞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虽然苏瑞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为定金,但依据合同约定丰安公司仅需支付订金30万元,且已实际支付,故对该100万元本院确认其性质为预付货款,原告丰安公司主张返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安公司主张苏瑞公司支付该款利息,因丰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丰安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丰安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为“订金”,而非“定金”,但苏瑞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该款为“定金”。“订金”和“定金”二者含义相差甚远,法律后果迥异。收据载明为“定金”仅系苏瑞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在丰安公司未明示之下,应视为笔误。本案审理过程中丰安公司基于自身利益和认识错误而主张为“定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丰安公司支付的30万元性质为订金,应予返还。反诉原告苏瑞公司主张丰安公司承担二次销售10台牵引车的损失、仓储保养费用和资金占用损失,因苏瑞公司提供的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构成根本违约,产生的上述损失应自行承担,其要求反诉被告丰安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现款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R110313、SR110331NWR);二、被告江苏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订金30万元、预付货款100万元,计130万元;三、驳回原告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原告丰安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苏瑞公司负担2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5元,由反诉原告苏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缪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