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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海洋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227号罪犯赵海洋,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市南充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梅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赵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委托指派检察员唐宜全、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指派干警张太平、朱寿梅参加庭审,罪犯赵海洋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赵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赵海洋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履行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间,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海洋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钟保生、服刑罪犯朱阿林出庭作证及罪犯赵海洋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司法局盐溪司法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无犯罪前科,在村上表现良好。在家孝顺父母,对兄弟友爱,是一时糊涂才犯的错,本性是好的”。其父母亲愿意履行监督保证义务,其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所在村领导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盐溪司法所认为该犯社区矫正条件已成熟,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南充市嘉陵区司法局同意司法所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赵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