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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张本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张本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玉林,男,1950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女,延津县马庄乡野厂村村委推荐。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女,1949年12月13日生。被告张本辰,男,1951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武建斌,男,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林与被告张本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案外人张某某承包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委会耕地2.8亩,同年农历十月初三,张某某又将该耕地转包给原告。2012年原告收了一季小麦后,又种上花生,但到花生成熟时,2012年八月初四,被告强行将原告的2.8亩花生收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其侵占原告的2.8亩耕地;2、赔偿原告2012年秋季花生损失和2013年麦季收益损失,共计损失5334元;赔偿原告评估费34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2.8亩耕地系被告的承包地。2012年原告强行耕种,被告颗粒无收。并且该地在2012年秋季花生系被告所种,在收获季节时,由于原告的阻止被告只收获了该土地的一小部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勘验图显示:原、被告所争议的耕地东西长144米、南北宽13米(约2.8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1、2011年8月5日案外人张某某与前白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地合同书;2、2011年8月5日的前白河村委会会议笔录一份;3、2011年农历10月初三李玉林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4、卫辉市公安局2012年10月9日对张本辰询问笔录一份;5、卫辉市公安局2012年10月4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6、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前白河村东河沙地种植收益价格评估结论书;7、评估费票据五张共计345元。以上证明被告侵占原告2.8亩耕地事实,以及原告强收被告所种花生给原告带来的秋季花生损失4032元和2013年麦季收益损失1302元、评估费345元。被告对第4、5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在卫辉市公安局承认,上述争议耕地系前白河村委会重新承包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后案外人张某某又转包给了原告李玉林;2011-2012年的小麦系原告李玉林耕种和收获,2012年的花生系原告李玉林耕种,但2012年9月19日被告带二十人强行收走。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1、被告与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承包费票据一份;3、前白河村委会会议记录;4、信访处理意见5、村委会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合法的承包权。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已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23日,被告承包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村委会土地4.5亩。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承包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村委会土地4.5亩,承包期为10年。但被告实际占地东西长144米、南北宽35.6米(约7.68亩)。当时被告系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系村干部,被告代表村委会给自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8月5日,村委会收回了被告多占的土地2.8亩,重新发包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后案外人张某某又把该土地承包给本案原告,2011-2012年的小麦系原告李玉林耕种并收获,2012年的花生系原告李玉林耕种,但2012年9月19日被告带二十人强行收走花生并强行耕种该耕地。原告经济损失,经卫辉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2012年秋季花生损失4032元、2012-2013年麦季收益损失1302元和评估费345元。本院认为,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侵占原告的2.8亩耕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强行收走原告的花生,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退还其侵占原告的2.8亩耕地;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秋季花生损失4032元、2012-2013年麦季收益损失1302元和评估费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本辰负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介百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