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桑军平与韩贵希、李爱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军平,韩贵希,李爱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044号原告桑军平,男。委托代理人桑现国,男。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贵希,男。被告李爱粉,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7805501-3。负责人胡军辉,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敏,男。原告桑军平与被告韩贵希、李爱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桑现国、李俊福、被告韩贵希、李爱粉、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军平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摩托车沿安楚路行驶至北郭加油站路段,因被告韩贵希驾驶豫ER67**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非机动车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次日转院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韩贵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爱粉,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106171.25元。被告韩贵希、李爱粉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对原告救治,并先行垫付了���告9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法定限额和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7时30分左右,在安楚路北郭加油站路段,被告韩贵希驾驶豫ER67**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非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至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原告于次日转院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失;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失;4、高血压病。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170.30元。肇事车辆豫ER6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爱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桑军平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桑军平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元”,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为人民币575元。原告和其儿子桑现国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日制合同工。另查明,原告现有父亲桑怀廷于1928年9月24日生,母亲尚宝贝于1930年8月10生。原告共有兄妹五人。被告韩贵希已经先行垫付原告9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四张、费用清单一份、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外购药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四十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报告三份、桑军平和桑现国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考勤表各三份、原告父母桑怀廷、尚宝贝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安阳县北郭乡龙凤村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造、同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韩贵希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韩贵希承担,但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ER6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爱粉,被告李爱粉在此次事故中未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30170.30元(结合正规票据和住院病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住院天数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9天);4、误工费13856.87元(按照桑军平提供的工资考勤表计算平均工资3173.33元/月÷30天×受伤日至定残日前共131天);5、护理费5520元(按照桑现国提供的工资考勤表计算平均工资5520元/月÷30天×酌定30天×1人);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交通票据酌定);9、鉴定费144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计算);10、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11、车损575元(根据鉴定报告)12、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元(桑怀廷扶养费: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5人×10%=503.21元,尚宝贝扶养费: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5人×10%=503.21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78393.47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308.17元,被告韩贵希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9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8085.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军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308.17元。二、被告韩贵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军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085.30元。三、驳回原告桑军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韩贵希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宋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