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万国乾等二人与沅江通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朱某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万某某。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万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与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朱某某诉称,2008年4月至5月,被告某公司先后向两原告收购叉尾鮰鱼苗种112644斤,分别销往安化、湘阴等地,按当时约定的价格6.6元/斤计算,共计货款738512.4元。被告以支付现金、销售饲料的方式向两原告付款499571.2元,尚欠两原告货款238941.2元,余欠款由时任被告总经理助理兼市场部经理的廖某某于当年8月11日向两原告出具了同意由公司列账的条据一张,并承诺在同月16日前转账给万某某151459.6元、转账给朱某某87481.6元。但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鱼苗款2389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万某某、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通威斑点叉尾鮰调拨单37张,调拨单上经销商一栏是两原告,销售方是万某某等15人,购入方是在安化、湘阴等地有养殖地点的廖某某等5人,在调拨单上有商检是否合格、品种、规格、毛重、皮重、净重、单价、金额等栏目,并有记码、司称、业务员、经手人一栏。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分别在两原告下面的养殖户处调拨鱼苗销售给他人的事实,销售方杨正红等人系两原告下面的养殖户,购入方廖国辉等人系被告销售后的养殖户,计码、司称、业务员、经手人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共计调拨叉尾鮰鱼苗种112644斤,计款738512.4元。证据2、被告工作人员廖某某出具的计算货款的凭证,其中2008年8月11日的凭证载明“朱87481.6元、万151459.6元。在8月16日前将此款转到朱某某、万某某帐户上,另列帐。”;2009年4月29日的凭证载明“朱某某苗种款87481.6元、饲料补18704元,合计106185.6元”、“万某某应转帐151459元,加补饲料价差13440元,应付164899元”。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证据3、朱某某在被告调取的账单一张。拟证明经销商是朱某某及被告在朱某某处调拨鱼苗的事实。证据4、(2012)沅民二初字第38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其中证人廖某某的证词载明“廖某某在2002年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担任某公司市场部经理;在此期间,根据某公司与沅江市委的会议纪要的决定,安排了公司员工到两原告处调拨鱼苗销售给了指定的客户;某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与李新明之间有合同,两原告不同意挂在李新明名下,两原告是公司安排在李新明名下的经销商,某公司直接向两原告收购的鱼苗,履行的是某公司与李新明之间的合同;《通威斑点叉尾鮰调拨单》是调购鱼苗苗种的凭证,调拨单上的记码、业务员、经手人三栏上的签名都是某公司的职员;廖某某出具的计算货款的凭证是实在的,时任总经理安排从李新明的账上划出来给两原告。”证据5、通威(成都)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斑点叉尾鮰鱼苗采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合同是某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与李新明签订的采购合同,从(2012)沅民二初字第388号案卷中调取,是某公司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因某公司不能提供该合同的原件,被告与李新明之间不存在鱼苗采购合同。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万某某、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拨单需提供原件;从内容看这是从一个地方购鱼销到另一个地方的购销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经销商”不是某公司认定的经销商的概念。对证据2,需提供原件;三张凭证的内容不明,谁向谁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无单位公章予以证实;廖某某与两原告存在往来私人往来,其出具凭据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廖某某是市场部经理,无权调拨资金。对证据3,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4,其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同,廖某某是被某公司开除的。对证据5,某公司有原件,此次诉讼不提供原件;2004年,廖某某未经某公司同意,草拟了与李新明等人的鱼苗合同,并邀请成都水产食品公司一并签订,但成都水产食品公司一直为签,因此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2008年下半年,李新明等人依据该份合同向某公司索赔,认为某公司误导了李新明等人,造成了巨大养殖损失,经沅江市人民政府与某公司总部协调,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按经销商发动养殖户实际的鱼苗数量给予补贴,鱼苗由经销商自行销售,某公司并未在所有的合同中实际调拨鱼苗,只是对鱼苗数量进行了监控。被告某公司辩称,两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原、被告之间没有鱼苗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从未经销叉尾鮰鱼苗;被告从未支付鱼苗款项,更没有拖欠合同费用,原告系李新明下的叉尾回鱼苗经销商,其直接与李新明发生合同关系;廖某某时任被告市场部经理,无权调任资金;综上,要求驳回诉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李新明与万某某苗种往来明细表。拟证明万某某与李新明之间有苗种合同关系,与被告无购销合同关系。证据2、石平的领条。证据3、石平的证明。证据2、证据3拟证明石平系养殖户,石平与某公司的关系与两原告相同,证明了养殖户与李新明合同关系。证据4、民事诉状。证据5、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据6、民事诉状。证据4、证据5、证据6拟证明两原告历年来多次以不同资料和理由起诉被告,其证据材料不可信。原告万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两原告在当年所养殖的苗种,并不只向被告与李新明供应,之外销往了其他地方。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石平与被告、李新明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是两原告在2011年10月起诉时的诉状,两原告当时计算错误,导致少计算了11万多。对证据5、证据6,是两原告第二次起诉时的诉状,与本案的诉状一样,只是增加了费用,是原告的权利;两原告的三次起诉没有随意性,调整费用是两原告的权利。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万某某、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至5月,被告某公司先后向原告万某某、朱某某收购叉尾鮰鱼苗种112644斤,分别销往安化、湘阴等地。同年8月11日,经结算,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计算凭证,共欠两原告货款238941.2元。上述款项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原告先后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6月2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但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推定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中,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的购货方供应了鱼苗,且被告管理人员向两原告出具了计算货款的凭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应视为被告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公司偿付原告万某某、朱某某货款23894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义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