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姚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姚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4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法定代表人:江继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彭德俊。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彭德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六安市九里沟处的原农行干校租给被告办学,约定租期10年,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年租金7万元,当年租金分两次结清。然被告自2012年起便开始拖欠租金,合同到期后也不交还房屋。原告多次催收租金,被告置若罔闻。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终止租赁协议,履行原协议义务,交还租赁标的物。2、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0.5万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房屋交还时的租金。姚某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0.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10日的租金89440元;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交还房屋时的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因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已到期,被告之所以没有交房给原告是因为原被告没有就被告在租赁期间新增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补偿达成一致意见造成的,而非被告不交付房屋,所以被告不存在在合同到期后再给付租金。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建筑物及构筑物折价款39429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对姚某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诉请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折价款394290元要求我方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对姚某建筑物及构筑物折价款394290元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姚某的反诉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租赁合同、两份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时间200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两份通知,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租金和原告通知被告做好搬迁准备。姚某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快递回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快递通知内容不是原告手写,不知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姚某对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租期自200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年租金7万元,原告根据办学需要可对承租的房屋、场地、设施等进行改造、装修、绿化,原告在办学过程中添置的设备资产归原告所有;证据3、2003年农行干校房屋清单、照片,证明反诉原告申请评估的资产系反诉人增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新增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成本法评估并折旧后的总值为39429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1-3的三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其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反诉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即反诉原告自建建筑物价值246534元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位将其于六安市九里沟处的原农行干校围墙(含围墙)内所有的房产(含地面上附着物)租给乙方办学使用,约定租期10年,自200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到期,年租金7万元,当年租金分两次结清,乙方分别于当年3月15日和10月15日各付3.5万元,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办学需要可对承租的房屋、场地、设施等进行改造、装修、绿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期满后校内的不动产仍归甲方所有,对甲方不动产改造、装修引起的原值变化归甲方所有。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办学过程中添置的设备、资产(含无形资产)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某用其租赁的房屋兴办学校,校名为钟书学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姚某因办学需要,对其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进行装修和改造。至合同到期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9440元。2013年4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所办学校整体搬迁,但对其添置建造的房屋及构筑物,双方因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绝将房屋交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添置建造的房屋及构筑物的价值经评估,2013年9月17日,六安才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六才评报字(2013)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姚某添置的房屋建筑面积399.5平方米净值为246534元,构筑物(主要为路面和场地改造)价值为147756元,计款394290元,姚某为此花去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姚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姚某应将其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对拖欠的租金89440元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姚某反诉在合同履行期间添置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补偿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予适当补偿;姚某添置的房屋价值24653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办学过程中添置的设备、资产(含无形资产)归乙方所有,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对姚某添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价值394290元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故反诉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姚某添置的构筑物价值147756元,该构筑物主要是路面和场地改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甲方不动产改造、装修引起的原值变化归甲方所有,故姚某反诉请求中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租赁的原农行干校围墙(含围墙)内所有的房产交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二、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租赁费8944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姚某自建房屋价值折款246534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00元,反诉受理费407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