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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儋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勤与王某女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勤,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儋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王某勤,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社区xx街**号。身份证号:4603001979********。委托代理人王某政,男,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社区。身份证号:4603001984********。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某女,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社区第x街**号。身份证号:4600031982********。原告王某勤诉被告王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5日生育大儿子王某远,2004年6月14日生育二儿子王某广。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婚姻登记处补办婚姻登记。婚后两人没有存款,家庭财产都是父母创所造的,我们只靠低保生活。由于婚前原告没有真正了解被告,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与家人多次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经常为此事与原告争执,并经常外出赌博夜且不归宿。2011年7月,被告搬到外家居住后,与一个内地男子一起赌博,一起在外同居,至今已有一年多没有回来与原告过生活,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王某勤与被告王某女离婚;2、判决大儿子王某远、小儿子王某广归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王某女每月支付800元给原告抚养两个孩子。4、判决被告每月只准在原告住所外面看望孩子一次。5、判决原、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各一半。被告辩称,被告出去打工是原告的父母叫出去的,他们说孩子大了不用被告管了,现在我回来后原告不给我进家,我身体有病,如果我不出去工作就没有钱治病,那大的房子是被告出钱建的,房子被告也应有份。原告及其家人曾打过被告,还扔掉被告的衣服,原告曾两次在海口把被告打得头破血流。如果原告把被告的身份证、医疗证、户口簿给被告,两个孩子给原告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就愿意离婚,但前提是房子必须给两个小孩,离婚之后原告不准娶别的女人进那间房子,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原、被告按当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2年11月25日生育大儿子王某远,2004年6月14日生育二儿子王某广,两个孩子现均在校读书,双方婚后感情和好。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孩子长大后,被告外出做工,原告就怀疑被告与别的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猜疑被告在外经常赌博,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加上与原告家人关系也不和,被告于2011年7月,回到娘家居住,但被告有时也回来探望孩子。此后,原÷被告到海口开三轮车拉客后,开始原、被告一起居住,但后来双方因产生矛盾后,被告再次搬出,不与原告同居。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王某勤与被告王某女离婚;2、判决婚生大儿子王某远、小儿子王某广均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王某女每月支付800元给原告抚养两个孩子;4、判决被告每月只准在原告住所外面看望孩子一次;5、判决原、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各一半。另查悉,原、被告居住的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东兴社区向东街30号,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儋州市那大中心大道开发指挥部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该宅基地证上登记于林日昌名下。原告属于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拆造福房屋安置证、那大镇东兴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法庭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之后,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和好,并生育孩子,双方共同劳动,家庭和睦。可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和好。近年来,原、被告由于在生活当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特别是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之间少沟通,加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因此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出现的矛盾,消除疑虑,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已有外遇,并经常在外参加赌博,但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勤与被告王某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勤负担1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应退回原告15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某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芳审 判 员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