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吴大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大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35号罪犯吴大华,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以(2003)合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大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7月4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吴大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大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共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大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大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