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郑志超与高阳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超,高阳县公安局,徐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24号原告郑志超。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魏若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孙惠义,该局干警。第三人徐玉水。原告郑志超不服被告高阳县公安局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二零一三年九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郑某诉被告高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2013年3月21日14时许,原告听说徐玉水殴打了原告的叔叔郑玉良,想看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在北庞口村北的路上,碰到了徐玉水,但原告并未实施追打并致徐玉水落水的行为。原告怀疑有人陷害。当时有人在场并能证明原告并未殴打徐玉水。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2013年3月21日14时许,在北庞口村北的地里,徐玉水与郑玉良因挖埋管道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郑志超、郑玉华开车赶到现场,对徐玉水进行追打,致使徐玉水跌入水池。徐玉水到镇政府反映此事,在庞口镇政府贺某的办公室,郑志超又与其父郑某对徐玉水进行殴打。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同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辩称,本人是北庞口村的村委会成员,受两委之托于2013年3月21日负责监管村内基本农田的防渗管道工程的实施。在施工到第三队时,郑志超的叔叔郑玉良强行阻拦并对我进行辱骂殴打,郑玉良又把郑玉华、郑志超叫来,对我进行追打,追至案发现场700米处的污水坑处,他二人把我按倒在地连踢带打,一直把我打至污水坑内。有我村李某亲眼目睹。我到镇政府反映此事,郑志超和其父郑某追到贺某办公室对我进行殴打。请求维持高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原告听说郑玉良被第三人殴打赶往事发现场时,在高阳县北庞口村村北的路上,原告碰到了第三人,并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跌入路边的水池。后第三人到庞口镇政府反映此事,在庞口镇政府人大主席贺某办公室内,原告郑志超又对第三人徐玉水进行殴打。徐玉水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某、贺某、西俊彬等证人的证言、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告知了原告郑志超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6日送达给被处罚人郑志超。送达当日被告做出了对郑志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保定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自己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利。被告认定原告郑志超殴打第三人徐玉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高阳县公安局2013年6月4日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