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凤辉与被上诉人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凤辉,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凤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上诉人魏凤辉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商品混凝土专业生产销售公司,被告系鸡泽县毛遂公园工程施工方,原告为被告施工供应混凝土和鹅卵石。原告向被告供应标号C20混凝土情况为:2010年10月7日供应3立方米,2010年10月8日供应22立方米,2010年10月10日供应5立方米,共计供应3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35元,金额为7050元;供应标号C25(供应方式为运送)混凝土情况为:2010年10月13日供应为35立方米,2010年10月19日供应6.5立方米,共计供应41.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45元,金额为10167.5元;供应标号C25(供应方式为泵送)混凝土情况为:2010年11月2日供应107立方米,2010年11月6日供应56立方米。共计供应16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05元,金额为49715元。合计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234.5立方米,总金额为66932.5元。2011年5月9日,原告公司销售员魏薇宏代表原告与被告魏凤辉对供应混凝土情况进行对账,双方在账单上作为供货方和收货方分别签字,并按上手印。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方7005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9927.5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鹅卵石130立方米,价款为2600元,原告公司生产科长宁可树代表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分别在价款表上签字,并按上手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提起讼诉,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62527.5元及违约金30139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混凝土,被告作为收货方在原、被告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按上手印,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并对对账单上所确定的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鹅卵石货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一份鹅卵石价款表,该表只是显示被告作为收货方所收到的鹅卵石数量和相对应的价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139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又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凤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凤辉偿还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混凝土货款599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魏凤辉负担1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魏凤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将我列为诉讼主体错误,应当将实际收货单位北京丰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理由:我不是毛遂公园的施工方,该公园的施工方是北京丰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我个人。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列为诉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上诉人在对账单的收货方上签字,并按上手印,表明上诉人对账单上所确定的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那么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上诉人称其是受北京丰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派收货,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和供货单上看,均是上诉人自己签字,并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或印记。再者,本院在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称是自己受北京丰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谈妥供货价钱的,是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是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称其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魏凤辉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