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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王伟、苗慧、王增田、杨花留、张胜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王伟,苗慧,杨花留,张胜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130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204号。负责人黄小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美燕,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苗慧,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增田,男,汉族,1952年7月12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杨花留,女,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胜荣,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王伟、苗慧、王增田、杨花留、张胜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美燕、张志强、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黄小兵、被告苗慧、王增田、杨花留、张胜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伟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1、年利率为7.8%,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按季结息,一次还本;2、被告王增田和杨花留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张胜荣提供保证担保;4、第12.1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在乙方(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5、逾期还款,执行14.3136%的年利率。签订《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时,被告王增田、杨花留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号为(2012)第G017743号、房产证号为09132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上述抵押物均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后,再未按季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给王伟送达了《长安银行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到期,要求王伟于3日内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再未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伟和苗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0万元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按照7.8%的年利率产生的利息6.3267万元,以及该2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为7.8%计算利息,2013年9月25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按照14.3136%的年利率产生的利息。被告张胜荣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田和杨花留对被告王伟和苗慧的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与两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王伟和苗慧承担律师代理费、复印费6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胜荣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增田和杨花留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1、借款人所借款项数额,月利率,还款期限,逾期利率以及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2、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担保期限为两年;3、王增田、杨花留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二组: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抵押登记回复等。证明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三组:借款凭证。证明贷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第四组:长安银行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由于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且向借款人送达了该通知书的事实。第五组:收据存根一支。证明实现债权的支出律师费用6万元。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苗慧、王增田、杨花留、张胜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伟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请代理人的代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苗慧、王增田、杨花留、张胜荣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亦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花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伟、苗慧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被告王增田、杨花留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房产权证明编号为:091321**号、土地使用证明编号为:(2012)第G0177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的必要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张胜荣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同时约定如借款人(王伟、苗慧)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原告)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或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借款还享有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另外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伟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王增田、杨花留到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伟、苗慧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后,再未按季结息。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王伟送达了《长安银行贷款到期通知书》,并向王伟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其在3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王伟、苗慧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增田、杨花留作为抵押物所有人,被告张胜荣作为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王伟、苗慧在履行了清偿2013年3月20日前利息的义务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按季结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伟、苗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义务,并由被告张胜荣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王增田、杨花留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房产权证明编号为:091321**号、土地使用证明编号为:(2012)第G0177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增田、杨花留对被告王伟、苗慧的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与两被告协议折价或申请经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复印费的请求,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花费,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伟、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3年9月25日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原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被告张胜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田、杨花留对被告王伟、苗慧的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0元由被告王伟、苗慧、王增田、杨花留、张胜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光勤审判员  杨慧萍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沁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