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代希军与刘本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希军,刘本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代希军,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本涛,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代希军与被告刘本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希军与被告刘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希军诉称: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使用,共计租赁费9920元。另被告在使用建材期间,将原告的部分建材丢失,丢失的建材计算至今的租赁费为766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3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本涛辩称:租赁建材属实,但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丢失的部分建材我可以照价赔偿,但不应当再计算租赁费,另外我已经支付3000元,所以,欠款数额不应当是原告诉称的1534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租赁建材明细单据8张,证明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的事实,租赁费9920元。另被告丢失的部分建材的实际价值为700元,计算至今的租赁费为766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称丢失的建材不应当再计算租赁费,我可以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使用,共计租赁费9920元。另被告在使用建材期间,将原告的部分建材丢失,丢失的建材计算至今的租赁费为766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丢失的建材按实际价值700元由被告赔偿,以及建材的租赁费9920元,共计106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20元。被告认可欠款7620元的事实,但称资金紧张,不能一次性付清。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本涛租赁原告建材使用,使用过程中将部分建材丢失,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双方均认可尚欠762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分期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代希军建筑材料租赁费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