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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晏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段曰江、宋学军、宋长玉、王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段曰江,宋学军,宋长玉,王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磊,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段曰江,男,住齐河县。被告:宋学军,男,住齐河县。被告:宋长玉,男,住齐河县。被告:王金刚,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段曰江、宋学军、宋长玉、王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静、代理审判员夏存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段曰江、宋学军、宋长玉、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段曰江与我行下属单位祝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段曰江于2010年5月18日在该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宋学军、宋长玉、王金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贷出后,经催收,偿还本金896.45元,现结欠本金29103.55元。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3.55元及全部利息。被告段曰江辩称,签字借款及数额属实。当时宋学亮用我的贷款证贷的款,我没有用钱。被告宋学军辩称,签字属实。是否担保记不清了。被告宋长玉辩称,字是不是我写的记不清了,担保也记不清了。被告王金刚辩称,字是不是我写的记不清了,担保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9日,被告段曰江与原告下属单位祝阿支行签订了3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该行又与被告宋学军、宋长玉、王金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段曰江与该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18日,段曰江在该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9.735‰,利息已还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段曰江于2011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2.5元,2012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25元,2012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5元,2012年8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5.2元,2013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2.5元,2013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06.25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96.45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9103.55元,段曰江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9103.55元及全部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理笔录亦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则负有代为偿付或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被告段曰江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学军、宋长玉、王金刚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103.55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15日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735‰计算;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23日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4.6025‰计算;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18日按本金29967.5元,月利率14.6025‰计算;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16日按本金29642.5元,月利率14.6025‰计算;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5日按本金29577.5元,月利率14.6025‰计算;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1日按本金29542.3元,月利率14.6025‰计算;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按本金29509.8元,月利率14.6025‰计算;2013年2月5日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按本金29103.55元,月利率14.6025‰计算)。二、被告宋学军、宋长玉、王金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段曰江、宋学军、宋长玉、王金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颜 静代理审判员  夏存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