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邱冬玲与连云港启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启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邱冬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启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冬玲。上诉人连云港启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冬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启秀公司获得座落于**路88号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5月12日,邱冬玲与启秀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邱冬玲认购启秀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路88号****小区*区503室,建筑面积45.7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396元,总价款为429599元。协议签订当日,邱冬玲交纳12000元作为定金。双方并约定,乙方(邱冬玲)签订本协议前对所有甲方(启秀公司)房产有了充分了解并无任何异议,对与甲方后续办理的各项包括商品房合同签订等手续和内容均已全面了解且无异议。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按甲方通知要求办理按揭手续或未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认购协议书,甲方有权将上述房产收回并另行出售,乙方已付甲方的购房定金作为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再退回。协议签订后,邱冬玲至启秀公司处签订正式合同,在签订协议时,启秀公司销售人员未告知商品房存在抵押及使用年限不足40年法定年限等为由要求启秀公司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启秀公司未予认可,邱冬玲随即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12000元,启秀公司拒绝。2012年5月24日,启秀公司向邱冬玲邮寄送达催告函,但签收人并非邱冬玲。原审法院认为,邱冬玲、启秀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进行商品房买卖意向的意思表示,双方最终并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邱冬玲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应当充分了解该商品房的各种情况,启秀公司亦应当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本案中,邱冬玲、启秀公司双方对本案争议纠纷的发生均有过失,且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邱冬玲要求启秀公司返还双倍购房款2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启秀公司应返还邱冬玲预付购房款12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连云港市启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邱冬玲购房款12000元。二、驳回邱冬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启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邱冬玲向上诉人的交纳12000元定金,并未向上诉人交纳购房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12000元错误。2、被上诉人以法定土地使用年限与实际使用年限不符为由,拒绝按认购协议书中约定条件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要求上诉人按照定金金额,双倍返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冬玲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邱冬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邱冬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涉案“****小区”小区项目的规划用途为“餐饮旅馆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6年7月14日至2046年7月13日,为40年,2012年5月,双方签订认购书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为34年。本案中,买受人邱冬玲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并未充分了解“****小区”小区的土地使用年限,启秀公司亦未尽充分告知的义务。故邱冬玲与启秀公司对本案争议纠纷的发生均有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涉案土地规划用途为“餐饮旅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不能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现双方对土地使用年限缩水及商品房买卖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判决启秀公司返还邱冬玲交付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启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启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