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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原籍遵化市。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遵化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李某乙,现年4岁;女儿李某丙,现年7岁。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自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原告于2013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坚持不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两个孩子留给体弱多病的奶奶照顾,原、被告偶尔回家看看孩子,双方分居已经三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关于子女抚养方面,两名婚生子女现在均由原告抚养,至2014年女儿毕业时止,其间的两名子女抚养费用均由原告一人负担,女儿2014年毕业后交由被告抚养,儿子则继续由原告抚养,以后的子女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并没有达到三年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现在不是考虑自己幸福的时候,而是应该考虑两个孩子的幸福,被告希望法庭再给双方最后半年的时间,让原告好好考虑清楚,如果在这最后的半年时间内原告还是想与被告离婚,双方会直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被告也会抚养一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09年7月2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问题协商过。经质证,被告宋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无效的,是原告父母逼迫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与原告签的。2、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质证,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给被告母女三人的生活费太少,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想出去找工作,原告才起诉离婚;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原、被告双方都上班,没有时间接送孩子,被告提议让原告母亲接送孩子,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才再次起诉离婚。3、被告宋某某与唐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内部认购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曾在被告娘家处购买一套房子,之后将该房子卖掉,得卖房款20万元,后双方在唐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用卖房款认购一套住房,因其他原因并未购买,只是签订了一个认购合同。经质证,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买不起房。4、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和婚生子女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1月便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单位住,被告在其老家住,因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才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钱在被告手中,被告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3月份,才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手中没有存款,原告手中有没有共同存款被告不清楚;原告手中有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后来原告又购买了雪佛兰轿车一辆;因给女儿交生活费及暖气费,被告在其同学庞某处借款500元,但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属于���常现象,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应妥善处理,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二名子女,且婚龄较长,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从珍惜夫妻感情,关爱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慎重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以前脾气不好,并表示有悔改之意,恳请法院再给原、被告一次机会,故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